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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執行活動,不僅應包括對有罪判決的執行,而且應該包括無罪判決的執行。無罪判決的執行主要涉及立即釋放被告人、公開宣告無罪判決和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賠償等三個問題。
一、何爲無罪判決
無罪判決是與有罪判決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證據等有關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無罪或者認爲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時宣告其無罪的一種判決。
因此,作出無罪判決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原因:
一是被告人的行爲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這裏的“法律”,確切地說指的是刑法。判斷一個人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成立一罪還是數罪的唯一標準,是行爲人的行爲是否符合刑法對相關犯罪規定的犯罪構成。如果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爲根本不符合刑法對相關犯罪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就不能認定行爲人的行爲屬於犯罪行爲,人民法院只能據此對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
二是證據不足從而無法認定被告人有罪。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根據,同時也是正確適用法律的事實基礎。因此,人民法院認爲檢察機關或者自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確鑿充分的證據,就只能對被告人宣告無罪。
二、無罪判決的執行
無罪判決的執行,主要涉及立即釋放被告人、對無罪判決予以公開宣告和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賠償三個方面。
立即釋放被告人。根據刑訴法的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後應當立即釋放。而對因其他原因處於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狀態,如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情況,也應立即解除。
公開宣告無罪判決。作出無罪判決後,在立即釋放被告人之外,還應當公開宣告該無罪判決的內容。宣告的主要對象應該是被告人所在單位、社區及當地羣衆。
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賠償。被告人在經歷了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和刑事審判等階段之後,最終被人民法院宣告無罪,足以說明先前的刑事訴訟程序與活動是錯誤的,因此,被宣告無罪的被告人有要求獲得刑事賠償的權利。
三、對
對無罪判決及其執行的檢察監督,需要着力解決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檢察監督的具體部門、檢察監督的切入點三個問題。
1.對無罪判決及其執行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由於作出無罪判決後需要立即釋放被告人,還需要向被告人所在單位、社區及當地羣衆公開予以宣告,因此,爲切實維護被告人的權益,保障刑事執行活動的效果,必須對無罪判決的宣傳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督促審判機關認真進行所有必需進行的工作。根據相關法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2.無罪判決及其執行檢察監督的具體部門。總體來說,檢察機關內設的監所監察部門,是刑罰執行監督的主要職能機構。具體而言,對管制犯、剝奪政治權利犯、緩刑犯、假釋犯、暫予監外執行犯、死刑緩刑兩年執行犯、服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被判處死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其他刑罰的罪犯的執行監督,都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罪犯的執行監督,由刑事公訴部門負責。因此,對於無罪判決的作出及其具體執行的檢察監督,亦應由檢察機關的監所檢察部門負責。
3.無罪判決及其執行檢察監督的切入點。對於人民法院無罪判決的作出,檢察機關主要應該從法律規定和證據認定兩個角度,對人民法院無罪判決的作出進行充分的檢察監督,確保刑事判決的作出是合法的。當認爲無罪判決的作出存在問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於無罪判決的具體執行,檢察機關主要應該圍繞着被宣告無罪的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無罪判決是否得到公開宣告、被宣告無罪人是否得到國家賠償等三個方面展開全面充分的檢察監督。必要時,檢察機關可通過向執行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書》或《建議糾正函》等法律文書,對執行機關的不當行爲甚至違法行爲進行監督和糾正;在對宣告無罪的人進行刑事賠償中,檢察機關應該從賠償方式、賠償標準和賠償程序三個角度,依法展開檢察監督,特別是在被宣告無罪人出現健康嚴重受損甚至死亡的情況下,應注意是否對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費。此外,檢察機關還應着重對被宣告無罪的人是否得到精神賠償這一問題進行有效的監督。當被宣告無罪的人由於各種原因無法得到有效賠償時,檢察機關可以參照我國檢察系統內部正在開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實踐,適時、適度地展開刑事救助活動,以儘可能地彌補被宣告無罪人的損失,儘可能使其恢復原有正常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