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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11月,洪澤縣某村村委會主任張某以及村委會會計孫某攛掇支部書記趙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本村徵地樹木補償款11.5萬元私分。張某和孫某分得贓款後全部用於個人支出,而趙某卻將分得贓款全部用於村裏的招待支出。2012年12月份,檢察機關在調查該村的徵地補償款賬務時,發現了該筆犯罪事實,案情暴露。
評析:本案中,對趙某是否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爲:趙某的行爲不構成貪污罪的共犯,理由是趙某將分得贓款全部用於村裏招待支出,並沒有非法佔爲己有。換句話說,趙某主觀上並沒有非法佔有樹木補償款的主觀故意,雖然趙某參與了私分樹木補償款的行爲,但是認定趙某的行爲是否構罪,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能客觀歸罪。
第二種意見認爲:趙某的行爲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個人貪污數額認定是指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本案中趙某參與私分樹木補償款後,沒有將贓款據爲己有,而是將贓款用於村裏招待支出,但仍要對所參與共同貪污的數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筆者認爲趙某的行爲構成貪污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第一,未實際分得贓款的共同犯罪參與人構成貪污共犯符合共同犯罪刑法理論。首先,在客觀方面,趙某作爲村支部書記,對樹木補償款的發放具有監管職責,但是趙某不僅不履行職責,還積極參與私分樹木補償款,趙某具有共同貪污的客觀犯罪行爲。其次,在主觀方面,趙某明知張某和孫某有實施侵吞公共財物的行爲,也明知自己的行爲是在縱容和幫助犯罪,並希望或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雖然參與私分的時候,趙某沒有將樹木補償款佔爲己有,但具有使他人將公共財物據爲他人所有的故意,貪污犯罪共同故意和目的仍然存在,屬於理論上的幫助犯。因此,趙某的行爲特徵已完全符合貪污共犯的特徵。
第二,以貪污共犯追究趙某相應的刑事責任並不違背罪責自負原則。共同犯罪中單個人的刑事責任應該貫徹罪責自負原則。但共同犯罪的罪責自負與單純個人犯罪的罪責自負有所不同,單純的個人犯罪與其他人犯罪沒有聯繫,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直接表現在個人的行爲中,因此,其罪責自負與其他人的行爲無聯繫。共同犯罪則不同,共同犯罪中每個人的行爲都與其他人的犯罪行爲緊密聯繫,行爲的社會危害性不是孤立地表現爲其個人行爲,而是表現爲共同犯罪中實際所起的作用。因此確定共同犯罪的個人責任時,必須考慮個人行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中,趙某應對共同貪污犯罪數額負責,然後根據趙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其未將贓款佔爲己有,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慮,而這也正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
(作者單位: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