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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媒體陸續披露了一些在全國產生重大影響的、經過再審依法糾正的刑事錯案。儘管在法治發達的國家同樣也存在着錯案,但是出現錯案畢竟是法治社會應盡力避免的,司法機關應從中吸取教訓、深刻反省。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有着預防錯案發生的體制和機制優勢,檢察機關作爲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預防錯案的發生中有着職能上的優勢。
我國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着審查批准逮捕、審查提起公訴和對刑事訴訟全程實行法律監督的職責。在總結一些錯案發生的原因時,我們都會注意到檢察機關在履行批捕、起訴職能過程中存在審查不細、把關不嚴和對刑事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不力等問題。在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成爲刑訴法基本任務之一,在刑訴法明確檢察機關對指控犯罪承擔舉證責任和刑事訴訟全過程實行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條件下,檢察機關在預防錯案上作用更爲顯著、責任更爲重大。
檢察機關要引導偵查取證活動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重公權輕私權在今天依然十分突出,所謂命案必破、口供至上、疑罪從輕的觀念根深蒂固,運動式執法、集中性整治、行政化辦案方式也沒有得到根本改變。這既有法治思維短缺的文化原因,一些司法人員長期形成粗放型的辦案陋習,也有案件多、社會治安壓力大的現實因素。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上承偵查、下啓審判,處於中樞環節,在預防錯案的發生有着關鍵性作用。錯案發生的源頭在刑事偵查環節,主要問題是重口供輕證據、重有罪供述輕無罪辯解。以獲取有罪供述爲偵查主要目的的偵查活動顯然違背了偵查的屬性和規律,訊問式偵查必然帶來偵查的封閉性、壓迫性和神祕性,難以避免訊問中的不規範、不文明,甚至刑訊逼供現象。很多國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偵查,警察應當按照檢察官的指令開展偵查活動,其要義就是要求警察依法、全面、客觀地調查收集證據,抑制偵查權的濫用,防止對人權的侵害。
我國刑訴法雖然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指揮偵查,但是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提前介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偵查活動,引導取證較爲普遍,取得積極成效。實踐中,應當進一步擴展檢察引導偵查的廣度、加大引導偵查取證的力度。偵查的本質,就是收集固定證據的專門性的調查活動。因此,要與偵查機關建立規範的檢察指導偵查的機制,從檢察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的證據要求、證明標準上引導偵查工作。重點是引導偵查機關把偵查工作的重心——真正從訊問獲取有罪供述轉移到依法全面、客觀、準確、及時地調查收集證據上來,特別是要注重調查、收集客觀性的直接證據、科學的鑑定意見、完整的電子數據、規範的間接證據,並以客觀性證據指導訊問和其他偵查活動。
檢察機關要嚴格審查批捕、起訴
檢察機關審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審查起訴則是所有公訴案件的必經程序。刑事案件辦案流程的這一特點決定了檢察機關是案件進口、出口質量優劣的法定把關機關。修改後刑訴法對逮捕條件、起訴條件都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特別規定了羈押的必要性審查,規定了審查逮捕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這裏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最重要的是應當嚴格建立客觀性證據審查標準,審查是否批准逮捕、提起公訴都以客觀性證明爲基礎、爲依據。錯案的發生原因多種多樣,歸根到底是證據問題,而證據問題的核心是忽視客觀性證據、過於重視有罪供述。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起訴過程中要依法把好案件質量關,關鍵是把好證據關,毫不動搖地堅持客觀性證據審查標準。
客觀性證據主要表現爲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很多是直接證據、原始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具有絕對的排他性的證明力。客觀性證據對其他證據還有兩個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能夠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僞,決定其他證據是否有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尤其是主觀性證據,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二是能夠引導獲取其他證據,包括各種主觀性證據,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正因爲客觀性證據在所有證據類型和證據體系中有着絕對強勢的證明力,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就必須以此爲主線,把一切對案件的分析、認定都牢牢建立在客觀性證據之上。有了牢固的客觀性證據審查意識和審查方式,就能夠把一切不符合客觀性證據標準的案件阻擋在逮捕、起訴門外,也就最大程度地發揮了檢察機關在審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起訴中的法定把關作用。這是檢察環節依法全面落實“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這一刑事訴訟最基本定案證據規則的最有效途徑。
檢察機關要強化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在我國的訴訟結構和司法模式中,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爲其履行職責的顯著特點,既是刑事訴訟活動中審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訴的司法機關,也是依法對刑事訴訟全程實行監督的法律監督機關。這是中國司法制度重要的優越性之一,它使刑事訴訟中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基礎上防止錯案的發生有了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從檢察機關的角度看,錯案的發生既有審查不細、把關不嚴的問題,也有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和強制措施執行監督不力的問題。法律監督意識不強、能力不足、辦法不多是檢察機關普遍存在的薄弱環節。在刑事訴訟中,爲有效防止錯案的發生,必須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1.要加強對特殊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一是加強對訊問刑事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要監督偵查機關是否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規範地開展訊問工作,對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要嚴格審查;監所檢察部門要加強與被羈押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談話溝通,瞭解其在接受訊問中是否存在偵查人員違法違規行爲。二是加強對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不僅要審查這些活動形成筆錄的證明力,更要審查開展這些活動的人員、過程和方法是否合法,確保開展這些活動的合法性、必要性和科學性。
2.要加強對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一是要加強對審判人員和審判組織合法性的監督。如,應當迴避的沒有迴避,應當由審判員組成的合議庭沒有全部由審判員組成,應當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沒有提請討論等。二是要加強對審判流程的法律監督。如,應當開庭審理的沒有開庭審理,應當當庭宣判的沒有當庭宣判,二審法院應當發回重審沒有發回重審或不應當發回重審的發回重審等。三是要通過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加強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法律監督。
3.要加強對強制措施執行的法律監督。對偵查機關執法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要對執行的時間(包括是否存在超期羈押)、地點、方法、變更等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限制、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是否限制、剝奪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等開展監督,從而防止因強制措施執行的隨意性、不規範導致偵查活動不文明、不合法等現象的發生。
(作者爲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