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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界人士近日透露,因高壓反腐而受限的金錢、房產、奢侈品這些傳統賄賂品需求,轉向了更爲灰色、隱蔽的書畫等藝術品。多位專家建議,可以通過第三方權威機構專門鑑定藝術品真僞和價值,制定對藝術品賄賂的司法認定標準及程序。
以藝術品進行賄賂的現象在中國古已有之,被冠上“雅賄”的名號。毫無疑問,雅賄實質上仍然是權錢交易,是行賄者爲了討好附庸風雅的官員,適應賄賂新需求,而在賄賂方式上產生的新變種,仍然符合受賄罪的本質特徵。近年來相繼落馬的高官,如文強、慕綏新等人,其受賄物品中就有相當一部分爲價值不菲的文物、字畫等藝術品。
目前懲治雅賄犯罪的難點是犯罪金額難以認定,對其如何進行估價沒有相應的司法規定,案件處理往往會引發社會廣泛爭議。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受賄數額時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爲應以行賄人實際購入價格計算,也有人認爲應以行受賄雙方心理認可的價格予以計算,但顯然,應以物品實際價值計算是比較合理的。從這個角度來看,專家提出的“通過第三方權威機構專門鑑定藝術品真僞和價值”的建議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我國刑法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還應考察行賄、受賄雙方的主觀認識內容和供述情況。
我國現行刑法對賄賂犯罪規定的刑罰非常嚴厲,最高刑罰是死刑,但賄賂腐敗行爲仍層出不窮,這實際上折射出我國對賄賂犯罪“以贓計罪”的立法模式的確存在不足。在這種立法模式下,對貪官收受的贓物,定罪量刑前要通過價格鑑定,將其折算成等值貨幣,再以贓物價格高低來考量涉案貪官的量刑,這給人一種不太合理的感覺。
我國現行刑法中對受賄罪沒有一個單獨的量刑標準,而是依附於貪污罪的量刑標準。但實際上,貪污罪與受賄罪雖同是職務犯罪行爲,但卻是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貪污罪雖然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但更偏重於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貪污罪對公共財物所有權所造成的損失可以全部挽回,但對受賄罪來說,即使追回了全部贓款贓物,並不能挽回由受賄犯罪所帶來的社會危害。因此對受賄罪比照貪污罪來量刑,這是非常不合理的。受賄數額並不能反映出受賄行爲的社會危害性,與公共權力受損害程度之間也不存在絕對的對應關係。
事實上,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並不要求所獲得的財物以及財產性利益達到一定額數才能構成犯罪,也很少有刑法典明文以犯罪數額作爲劃分法定刑幅度的標準。一般而言,因職務關係或實施職務行爲而收取、約定利益的,即屬犯罪,應受到刑罰制裁。這主要是出於公職人員不可收買性的考慮。
從這個道理上說,貪官收受“雅賄”的價值,並不能作爲量刑的依據。衡量其社會危害程度、構成犯罪與否就應以國家公職的廉潔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何種程度侵害爲基礎。硬性規定受賄數額並將之作爲該類犯罪成立和量刑起點的標準,完全掩蓋了職務犯罪最本質的特徵。這種機械的“以贓計罪”的處罰標準,也使得現實中大量的非物質性利益與權力的交易、性賄賂等難以用刑法予以調整,客觀上還造成了受賄數額越大越佔便宜的現象。因此,我國刑法必須建立以情節爲中心的腐敗賄賂犯罪懲罰標準體系,既可以維護法律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也相對降低打擊腐敗犯罪的國家機關舉證的證明標準,從而讓穿上各種“馬甲”的賄賂最終無計可施。(王威)
(來源:法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