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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法院一審判處“盜車殺嬰”案被告人周喜軍死刑,賠償被害人親屬1.7萬元。被害嬰兒的父親許家林表示:“對刑事方面(判被告人死刑),我是滿意的,但是民事賠償方面,肯定是不滿意的。”他已當庭提出上訴(5月29日《新京報》)。
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中,被害人親屬要求賠償孩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230萬元,而一審判決僅支持了孩子喪葬費1.7萬元。雖然被害人親屬已提出上訴,但依照目前規定,前景並不樂觀。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目前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被排除在刑事被告人賠償範圍之外。對於被害人親屬這方面的主張,不僅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支持,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受理。就本案來說,只要精神損害要求得不到支持,被害人親屬得到的賠償就一定非常有限。
兩個月大的孩子被盜走、殺害,被害人親屬受到的傷害之深,不難想見。“悲劇發生後,愛人病倒住了很久的院。67歲老父因悲痛過度於5月10日辭世”(許家林語),是我們能看到的直觀結果。面對這樣的傷害,被害人親屬居然得不到一分錢的精神損害賠償,他們有理由不滿。
有一種觀點認爲,對被告人的懲處,是對被害人及親屬的最大撫慰,無需再以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這種觀點似是而非。以國家名義追訴犯罪,屬公法範疇;而就自己犯罪行爲向被害人及親屬承擔民事責任,屬私法範疇。二者不存在誰替代誰的問題。“有傷害就有救濟”是重要法治目標,而被害人親屬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向社會傳遞的信息是:“有傷害沒救濟”。
無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是其本質內容,相關訴訟必須遵循民事訴訟的原則和規律。在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普遍確立的現實下,刑事案件民事賠償將其排除在外意味着,受到最嚴重侵權傷害的被害人,反而得不到這方面的保護。這在法理上解釋不通。
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案件民事賠償的呼聲,多年未停歇。一些地方司法機關也有探索。今年3月21日《中國婦女報》報道,廣州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一起拐賣兒童案件,被告人賠償被拐兒童及其父母5萬元精神損失費。據報道,該案一審判決也是駁回精神損失費請求;二審判決之前,中院上報到廣東省高級法院,又由廣東高院上報到最高人民法院。從判決得到認可看,多年“堅冰”有鬆動跡象。
再多的錢,也無法撫平被害人及親屬的心靈創傷。然而,當傷害已無法挽回,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在內的各種撫慰,就是他們必須得到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