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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付某、白某和石某三名工人從王某的廠裏集體“跳槽”到競爭對手李某的模具廠,王某懷疑他們可能把自己的生產技術信息泄露給李某,而此前李某還拖欠王某2萬元借款一直不還。
一天中午,王某酒後想到此事感到窩心,便邀集幾個酒友到李某廠裏鬧事。李某當時不在廠裏,王某很快找到“背叛”他的工人付某、白某、石某,命令他們在李某工廠大門口跪成一排,仗着酒勁對他們一陣拳打腳踢。
李某廠裏其他工人對王某和他帶去的人心存畏懼,不敢過問。
後來,付某等三人被送往附近醫院救治。經鑑定,付某爲顱骨單純性骨折(輕傷),白某、石某均不同程度受傷(未達到輕傷以上標準)。
事後,王某主動爲付某等三人支付了醫藥費,另外還給了賠償金共計2.5萬元。
付某等三人遂給王某出具了書面諒解書,主動要求司法機關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王某的律師也提出,既然本案被害人在獲得賠償後諒解了王某,本案應適用刑事和解,可以對王某作不起訴處理。
但檢察官認爲,王某的犯罪行爲不屬於刑事和解的範圍,應依法對王某提起公訴。
檢察官指出,刑事和解制度,也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制度,在實踐中通常的操作方式是犯罪後加害人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並贏得被害人的諒解。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後,司法機關一般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減輕、免除處罰。
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益處是可以有效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法律白條現象,讓被害人得到充分的經濟補償。
但其弊端也較明顯,如果用得過多過濫,可能出現“花錢買刑”等不公正現象,進而瓦解社會對犯罪的認識評價體系,犧牲國家的法治權威,所以要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
刑訴法第277條將刑事和解的範圍限定爲兩類案件: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本案顯然不屬於以上兩類案件。王某與付某等人酒後在他人廠房門口公然毆打幾名工人,並將其中一人打成輕傷的行爲,明顯屬於尋釁滋事性質,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了嚴重妨害,屬於“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爲,應成立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不屬於刑訴法規定的刑事和解的範圍。因此,不可能只是由於王某與付某等幾名被害人達成了諒解協議就可以不予刑事追究。
當然,被害人的諒解態度以及加害人王某犯罪後的悔罪表現等可以作爲本案量刑情節加以考慮。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