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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林靖
月嫂、小時工、擦玻璃、酒後代駕……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會遇到形形色色的僱傭關係。在工作中,僱員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損害,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在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究竟由誰來賠償?在僱傭關係中,僱主又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事故發生時,案件當事人應當怎樣收集證據?就上述大家關心的一系列問題,記者採訪了海淀法院的張瀚文、章豔豔法官。
案件
1
月嫂莫名墜樓家政公司賠償
李女士與一家家政公司簽訂了家政服務合同,約定由家政公司員工吳阿姨爲李女士提供月嫂服務。合同簽訂後,李女士按月向家政公司支付服務費。但令李女士萬萬也沒想到的是:三個月後的一天,月嫂吳阿姨竟然從李女士家臥室窗戶處墜樓身亡了!
事發後,吳阿姨的家人將李女士和家政公司一同起訴到法院,要求兩被告承擔吳阿姨死亡的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是,李女士認爲:“吳阿姨到我家裏是做月嫂工作的,我們並不需要她從事像擦玻璃等危險的工作。吳阿姨的行爲應當屬於自殺,我們家對她的死亡沒有責任。”因此,李女士並不同意由自己來賠償。
另一被告家政公司也不同意賠償。該公司認爲,吳阿姨雖然是他們公司的職員,但她的死亡不是因爲公司實施的損害行爲造成的,因而該公司對吳阿姨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
法院經過審理認爲,吳阿姨受家政公司派遣,到李女士家提供月嫂服務,在此期間吳阿姨墜樓死亡,家政公司作爲吳阿姨的僱主,雖然不能認定對此事有過錯,但該公司作爲吳阿姨提供勞務的收益人,亦應對吳阿姨的家人承擔一定的經濟補償責任。而由於李女士與吳阿姨沒有直接的合同關係,也無證據證明李女士存在過錯,所以李女士對吳阿姨的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案進入了執行階段,家政公司認爲吳阿姨的家屬之前已領取了保險公司的賠償金,不應該由該公司再予補償。通過執行法官耐心解釋,家政公司認識到保險賠償金與判決義務不同,最終履行了判決義務。
案件
2
僱員誤傷臨時工僱主賠償四萬
小謝經人介紹,於2011年7月到北京一家房地產項目工地幹活兒。包工頭小吳給小謝安排了做外牆保溫的工作,讓小謝用射釘槍固定貼面。小吳發給小謝一把射釘槍,並教他使用方法。小謝在工地上幹了大約1個小時,一同幹活的包工頭小吳的射釘槍撞針突然彈出,射中小謝的右手腕部,將皮肉劃開,致大量出血。
小吳將小謝送到醫院治療,花費了大約1.5萬元。然而,建築公司以小謝不是該公司的員工、擅闖工地有過錯爲由,拒絕承擔小謝的醫藥費。無奈之下,小謝將建築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建築公司賠償二次手術費、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
法院經過開庭審理,認爲包工頭小吳是建築公司的現場施工人員,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小吳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僱主也就是該建築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法院最終判令建築公司承擔小謝的醫療費及誤工費合計4萬餘元。
法官釋法
僱員工作中遭受損害僱主需要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根據上述規定,海淀法院的張瀚文、章豔豔法官認爲,在第一起案件中,吳阿姨的僱主是家政公司,吳阿姨與李女士之間沒有直接的僱傭合同關係,又沒有證據證明李女士家對其墜樓死亡存在過錯,因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由家政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僱員工作中致他人損害僱主負責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由此張瀚文、章豔豔法官認爲,第二起案件中,吳某在僱傭活動中,由於意外致小謝受傷,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應當由僱用他的建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及時簽訂合同保護合法權益
張瀚文、章豔豔法官提醒大家注意,無論是僱主還是僱員,在僱傭關係中都應該及時簽訂勞動合同,這樣纔能有利於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一旦有事故發生,有利於分清法律責任,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在事故發生時和事故發生後,當事人都要注意收集相關證據,日後一旦引發訴訟,才能夠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獲得應有的賠償。 J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