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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前負責人低價從開發商處購買營業房一套,結果被檢察機關指控利用職務便利犯受賄罪,被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6月17日,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利用職務之便的“交易”
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任工程質量檢測中心負責人。2003年1月10日,被告人的妻子與開發公司簽訂合同購買了該公司開發的95餘平方米營業房一套,單價爲每平方米1200元,總價值爲114192元,未付房款。2003年9月,因開發公司拖欠檢測中心檢測費88888元,檢測中心拒絕向開發公司出具工程試驗檢測報告。開發商爲此找被告人協商,讓檢測中心給出具試驗報告。被告人要求開發商交清檢測費後纔出具試驗報告,開發商則要求被告人把購房款交了,用收取的房款交檢測費。被告人又向開發商提出在房款上給予優惠,開發商表示同意。被告人遂分別於2003年、2004年兩次向質量監督站交納了開發商所欠檢測費88888元。2004年1月14日,開發商給被告出具一張88888元的商品房銷售發票。2004年6月,被告人辦理該房房產證時,因合同總價款和發票載明的房款數額不符,辦證遭到拒絕,被告人妻子找到一張名爲他人的購買開發商商品房的銷售發票進行復印,被告人將發票複印件內容塗改爲該房房款25304元,變造複印後交給房產部門,於同年6月29日辦理了房產證。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將該營業房過戶給女兒。經價格認證:該房屋價格爲:114084元。檢察機關根據有關線索調查認爲,被告人利用其主管、經手工程質量檢測的職務便利,在開發商向其要求出具工程質量報告的情況下,以出具檢測報告爲條件,要求開發商給予其妻子購買該公司房屋以優惠,以明顯低於市場價向開發商支付房款並衝抵開發商所欠檢測中心的檢測費,導致房屋市場價與其實際支付價差額爲25196元,其行爲構成受賄罪。當檢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後,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妻子又向開發商交納房款25304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因涉嫌犯受賄罪經法院決定逮捕。
犯受賄罪獲刑
一審法院認爲,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與妻子系夫妻關係,妻子從開發公司購買的房屋系被告人和妻子共同財產,妻子在簽訂合同過程中,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降低房屋購買價格,低於市場價格的數額應視爲受賄數額。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爲此,一審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爲,上訴人的行爲按照法律規定已經構成受賄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對上訴人定罪正確,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二審庭審中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觀點均不成立。原判審判程序合法。(記者張建興通訊員安立莎)
(來源:寧夏新聞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