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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有關負責人在此間表示,要堅決克服“構罪即捕”,對沒有社會危害性的人不予批准逮捕。
這位負責人表示,刑訴法第79條第一款規定的5種社會危險性,應是已經存在危險事實或者在案發前後客觀上表現出了某種危險跡象,對此要堅持證據證明原則,不能憑空臆斷。
這位負責人同時表示,應加強與偵查機關溝通協調,積極建立對社會危險性的證明和雙向說理機制,偵查機關提請逮捕應要求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或者說明犯罪嫌疑人有社會危險性。而對於偵查機關沒有說明也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要求其補充說明和提供,仍不說明和提供的,經全案審查無法認定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作出不批捕決定。(記者趙陽)
(來源:法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