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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7月8日電(記者仝宗莉)湖北省政府法制辦官方網站日前公佈《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辦法》明確,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辦法》指出,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國土、規劃、建設、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被徵收人不得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爲;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以下爲《辦法》全文:
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收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徵收與補償。
第三條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徵收人)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對設立的開發區、管理區、新區管委會,經授權可以作爲徵收人,負責轄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徵收人應當成立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其人員及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徵收人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所需的工作經費,由徵收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標準,列入徵收成本,但不得以營利爲目的。
第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徵收實施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市(州)房屋徵收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並經考覈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七條爲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徵收人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房屋徵收涉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的,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徵收人同意。市轄區人民政府及經授權的開發區、管理區、新區管委會的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應先徵得市房屋徵收部門同意。
第十條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的目的;
(三)房屋徵收的範圍;
(四)被徵收房屋類型和建築面積的認定辦法;
(五)房屋徵收補償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補助和獎勵標準;
(七)安置房屋的基本情況;
(八)房屋徵收補償的簽約期限;
(九)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及過度補助費標準;
(十)受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十一)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徵收人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衆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人應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衆意見修改確定的情況及時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在徵求意見期限內,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爲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徵收條例》規定的,徵收人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衆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並確定方案。
第十二條徵收人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管委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於徵收的安置房屋,可依其市場價值相應覈減徵收補償資金。徵收補償資金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四條徵收人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7日內應當在徵收範圍內發佈公告,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房屋、土地登記機構可以根據徵收補償協議或徵收補償決定直接辦理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第十六條徵收人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徵收人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爲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爲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被徵收人不得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爲;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國土、規劃、建設、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補償
第十八條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對於已經登記的房屋,被徵收人姓名或名稱、被徵收房屋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徵收決定公告之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爲準。未經登記的,以徵收人的認定、處理結果爲準。
第十九條徵收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規定給予被徵收人以下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徵收人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條徵收個人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徵收人應當優先予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
房屋徵收部門每年應制定用於徵收安置的保障性住房計劃,由住房保障部門納入保障性住房年度供應和建設計劃,優先用於被徵收人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條徵收人應當建立被徵收人的最低住房面積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徵收人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優先組織建設安置房屋,保證徵收工作需要。
第二十三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依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爲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對房屋評估價值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結果公告或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選定的評估機構申請複覈評估。對複覈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覈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所在地未設立的,向省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評估機構供徵收當事人選擇。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不少於3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基本信息和被徵收人選定評估機構的權利、方法、期限等相關事項在徵收範圍內公佈。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採取投票方式仍不能確定的,採取搖號方式確定。
協商方式以徵求意見表的形式進行,被徵收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領取、提交徵求意見表。在規定期限內所有提交的徵求意見表,半數以上被徵收人選擇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爲協商選定成功,由房屋徵收部門公佈選定結果。
被徵收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採取投票方式確定的,參與投票的被徵收人數量應超過被徵收人總數的50%。超過50%的投票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爲多數決定。
採取投票方式仍不能確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採取搖號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採取投票、搖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房屋徵收部門公佈選定結果。
第二十六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徵收人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徵收人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給予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認定爲合法建築;
(二)被徵收房屋爲生產經營性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且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營業場所爲被徵收房屋;
(四)已辦理稅務登記並具有納稅憑證。
第二十八條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可以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其補償標準以被徵收人近三年的納稅證明爲依據確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期間納稅證明爲依據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限按徵收補償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計算;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期限按不超過六個月計算。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房屋權屬登記用途爲住宅改爲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認定,對其用於經營的部分,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徵收補償協議。
徵收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徵收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徵收人依照《徵收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徵收人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徵收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四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徵收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面積,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有關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徵收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被徵收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因徵收房屋造成的相關稅費,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減免。
第三十九條各市(州)、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