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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天,賀江污染事件,牽動了廣西和廣東兩省區民衆的目光。據賀州市政府7日通報,本次事件的污染源爲賀江支流馬尾河,原因是該河流沿線有79家非法冶煉廠。
對於這起涉及不特定公衆健康和安全的公共事件,可能更多的人習慣於把注意力放在查清污染源頭、追究責任、確保水體儘快恢復安全標準等事務上。的確,這些非常重要,事實上,政府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開展工作。
問題是,如果我們把目光放遠一點拓寬一點就會發現,賀江污染,不過是當前工業化大潮中各類跨區域環境污染事件的縮影。總體來說,這種跨區域的污染具備幾個特徵:一是水流的上游污染下游受害,二是受害者所在地政府並非施害者的管理者,三是事故發生前後往往缺乏有效的預警機制。正因如此,污染侵權時間更長,處理起來更麻煩。
用動態的眼光分析,環境污染事故尤其是重特大污染事故,很容易發生在跨區域之間。但縱觀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無論是現行的《環境保護法》還是《水污染防治法》,還是其他相關法規,對跨區域環境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置,均缺乏較爲具體的規定。
《環境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這是法律對跨區域環境污染和破壞的防治所作的較爲直接的規定,但由於行政執法涉及利益和權力兩個敏感問題,因此,在該條規定缺乏實施細則的情況下,指望分屬於兩個不同行政區域的權力機構自覺照顧他方利益而秉公執法,有些不太現實。
以本次賀江污染爲例。造成如此污染事故,顯然並非個別不法廠商的一時排污,而可能與當地管理不嚴、疏於防範所致的違規排放有關。但在法律缺乏明確規定前提下,廣東方面一是無權或以“不安”的理由向相關省區提出交涉,二是即便發生實際的違法污染,廣東方面仍然只能把查處希望寄託在事發地。至於查處的力度、時間,則有待觀察。
設想一下,假如法律規定,一個區域的民衆或地方政府,有權以環境不安爲由,在掌握證據前提下要求另一區域的政府積極履行職責,防治污染的發生,或者懲治污染的行爲,那麼,類似問題的發生概率會否小一些?
相較於其他侵權行爲,環境污染具有顯著的特徵,即因爲水、空氣的污染而使污染的危害對象和範圍擴大化,甚至影響不特定公衆的安全利益。正因水和空氣的流動性,因此,防範和治理環境污染及環境破壞,就需要從立法的角度加強區域協同機制的建設。
對此,有三點建議或可供考慮:首先,法律應當規定一個地方的民衆和政府,有權基於充足的理由,向其他區域的環境威脅和污染、破壞行爲說不,對於其他區域政府提出的協同執法請求,當事方政府有義務積極履行職責;第二,在重大的跨流域地區,建立常設性的環境保障機構,並行使本流域內的環境執法工作;第三,通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制度設計,明確規定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的受害者可以在本人所在地法院起訴施害者或當地監管部門,以此促進相關方面積極履行職責,從而減少跨區域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