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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人民法院辦理的自賠案件數量逐年增多。實踐中,許多法院積極創新工作方式,引入聽證制度,加強協商力度,妥善處理涉賠矛盾,成效較爲明顯,但仍然難以滿足人民羣衆通過公開、公正程序實現合法權益的新期待、新要求。
爲統一規範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各項工作,確保人民法院及時公正處理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程序的規定》。
“司法解釋突出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程序性權利,突出規範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的職權行爲,注重對義務性規範和限制性條款的救濟設置,確保賠償請求人順暢地行使權利、充分表達訴求。”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今天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說。
適用法院錯誤導致的國家賠償
司法解釋明確自賠案件指的是人民法院辦理的本院作爲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
該負責人解釋說,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爲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審判職權,或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違法採取司法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請求國家賠償的,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在這一環節,人民法院辦理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申請,系因自身錯誤、違法行使職權導致國家賠償糾紛所致,屬於國家賠償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自身問題的階段。因此,實踐中將其形象地稱爲“自賠案件”。
“需要說明的是,經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後,如果賠償請求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賠償請求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則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該負責人指出。
自賠協商不能超法律規定範圍
司法解釋完善了自賠案件的承辦與決定方式、辦案方式、自賠協商以及中止、終結辦理案件等制度,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程序。
司法解釋提出以審判員承辦、國家賠償小組或賠償委員會討論和院長決定作爲自賠案件的辦理方式。首先,人民法院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負責承辦自賠案件,由承辦人查清事實並提出處理意見。其次,規定承辦人提出處理意見後,應當將案件提交國家賠償小組或賠償委員會討論。最後,因自賠案件牽涉人民法院審判、執行等多個部門,涉賠矛盾較易激化,人民法院如果決定賠償的,還牽涉國家財政支出,且是否賠償的決定最終要以人民法院的名義作出,因此規定將自賠案件報請院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由院長提交院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國家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司法解釋從協商原則、協商內容、協商後果的處理等方面,對上述法條加以細化。
司法解釋明確要求,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進行協商的,應當遵循各方意願,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開展協商;自賠協商內容包括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等,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經協商達成協議的,仍應以賠償義務機關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爲載體,以便賠償請求人據此申領賠償金;雙方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賠償決定。
司法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應當進行全面審查,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調取原審判、執行案卷,向原案件承辦部門或有關人員調查、覈實情況等。此外,針對爭議較大、案情疑難複雜的自賠案件,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原案件承辦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舉行聽證。
5類情形法院應決定終結辦理
引入聽證制度,規定迴避制度,明確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處理,取消“兜底”條款,這是司法解釋的一大亮點。該負責人指出,這些規定有利於尊重和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程序性權利,有利於提升自賠程序的公正性。
多年前,聽證制度作爲“國家賠償審判工作改革創新”的內容,引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環節,其目的在於增加程序透明度。實踐中,許多法院在辦理自賠案件時,也採取了聽證的辦法,起到了擴大程序參與、增加程序透明的積極效果,是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工作好的經驗。
“聽證是辦理自賠案件的‘特殊’方式,僅在‘案件爭議較大,或者案情疑難複雜’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適用。聽證參與人包括賠償請求人、原案件承辦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該負責人強調說。
司法解釋在列舉人民法院中止、終結辦理自賠案件的具體情形時,取消了以往類似條文包含的“兜底”條款。明確了5類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決定終結辦理,即作爲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作爲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喪失行爲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作爲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承受人的;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在法定期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這些明確規定有利於尊重和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程序性權利,有利於提升自賠程序的公正性,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該負責人表示。(袁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