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漫畫李法明
這幾天,“最牛大媽”橫空出世。據報道,這位名叫王秀霞的大媽名下擁有上千塊北京車牌。
實行汽車限購、搖號政策後,北京車牌已經成爲一種稀缺資源,許多不着急購車的人也加入了浩浩蕩蕩的搖號大軍,在搖到號牌後“待價而沽”,成爲像“最牛大媽”一樣的“背號族”。如此就形成了一個“供需兩旺”的市場——一頭有需求,一頭有供給,最終促成了“借名購車”的現象。
所謂“借名購車”,即購車指標出借人和購車指標借用人達成協議:在購車過程中,購車合同、購車發票及車輛產權都登記爲出借人,由借用人出資購車,雙方私下約定該車輛的所有權歸屬於借用人。這既“解決”了借用人購車的難題,又讓出借人賺取了一筆不小的“借用費”,雙方都不亦樂乎。一些汽車銷售公司也發現了這個“市場”的巨大潛力,利用其平臺優勢和人脈優勢,向圈內人蒐集閒置的購車指標,有的甚至要求公司工作人員及其親屬都參與搖號,增加購車指標的來源。在得知有客戶急於購車卻沒有指標時,便大力推銷其所謂的“借名購車”業務,既能從中獲取一筆“中介費”,又能提高本公司的銷售利潤。這項“業務”甚至成爲某些汽車銷售公司提高競爭力、提升銷售額的“獨門祕籍”。
當借用人、出借人和汽車銷售公司都熱衷於此項業務時,法院收到的涉“借名購車”的官司卻越來越多,其實,“借名購車”借來的不僅是利益,更多的是借來了風險。
借用人:我的愛車怎麼被賣了?
姜海獲得購車指標後,覺得自己也不買車,就借給了急於買車的朋友高福。兩人約定:高福借用姜海的購車指標買車,車輛名義登記在姜海名下,高福全額支付購車款30萬元,車輛實際產權歸高福所有,高福每年支付姜海“購車指標借用費”1萬元。
事情過去半年多,一天姜海向高福借車用,高福沒多想就把車交給了姜海。沒想到,姜海悄悄把車以22萬元的價格賣給了王先生並辦理了過戶手續。高福一怒之下訴至法院,要求王先生返還車輛。
解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王先生對高福和姜海之間借名購車一事並不知情,在支付了相對合理的價款後,車輛交付給王先生並完成了過戶手續。因此,從法律上講,王先生已經是該車的產權人。而高福要求王先生返還車輛的訴訟請求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據,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高福和姜海不是簽了協議,約定車輛產權的歸屬了麼?高福是否可以起訴姜海要求法院確認車輛歸高福所有呢?答案是否定的。《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明確:小客車配置指標不得轉讓。《合同法》也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高福和姜海私下籤訂的轉讓購車指標的“協議”,明顯有悖北京市政府對於小客車配置調控的宗旨,違反了北京市政府的禁止性規定,因而在訴訟中可能被法院認定爲無效。一旦法院認定該“協議”無效,借用方要求按照“協議”確認車輛歸其所有就喪失了法律依據,必然被法院駁回。
出借人:我怎麼成了被告?
北京市民鵬飛搖到了一個購車指標後,將該指標借給文華使用。一天,文華駕車將路人馬某撞傷。爲了討要賠償,馬某將鵬飛、文華及保險公司一併告上了法院。
鵬飛感到委屈,自己又不是車主,也沒開車,怎麼法院會通知自己應訴呢?
解析——
《侵權責任法》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可見出借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即如果有證據證明出借人鵬飛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鵬飛就應在其過錯範圍內,對受害人予以民事賠償。
在實踐中,不少借用號牌的人都會打自己的“小算盤”,反正車輛登記在別人名下,出了事有人擔着,因此這些人不給交強險續保、中途斷保的情況屢見不鮮。還有一些借用人,存在僥倖心理,違規駕駛後也不及時到交管部門接受處罰並交納罰款。而出借人因爲不實際掌握車輛,大多不會經常查閱車輛違章情況,時間一長,出借人將面臨交管部門高額的行政處罰,甚至可能會因此被吊銷駕照。
汽車銷售公司:沒想到風險這麼大!
2012年1月,李勇聽說自己熟悉的一家汽車銷售公司有渠道能弄到閒置的購車指標,便與該汽車銷售公司聯繫,借用楊明的購車指標,全額出資約15萬元,購買了寶來車一輛。
本來一切看起來“順風順水”,李勇開上了車,汽車銷售公司賣了車,楊明得了出借號牌的“好處費”,但在這事過去3個月後,李勇自己也拍到了號牌。因爲之前的事“見不得陽光”,李勇決定重新買車,不要以前的寶來車了,於是他將該汽車銷售公司告上法庭,並出示購車時的轉賬憑單,稱在該公司購車後,該公司交付給他的是一輛登記在楊明名下的二手車。這樣的結果,對於汽車銷售公司來說,真是“啞巴吃黃連,有苦難言”。
解析——
在借名購車行爲中,名義購車人與實際購車人、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車輛產權登記人與車輛的實際控制人的分離爲汽車銷售公司埋下巨大的法律風險。一方面,出借人可以依據購車合同和購車發票,要求汽車銷售公司交付汽車;另一方面,借用人則可以依據向汽車銷售公司轉賬的銀行憑單,主張不當得利,要求汽車銷售公司返還全額購車款,或者以汽車銷售公司向其交付的車輛系登記在他人名下的二手車要求汽車銷售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汽車銷售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借名購車”的情況,則有可能受到來自出借方和借用方雙方的道德風險。退一步講,即便汽車銷售公司保留了充足的證據,能夠證明出借方與借用方系“借名購車”,但其從事“借名購車”中介的行爲也將難逃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萬睿作者單位:北京市西城區法院)
(來源:工人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