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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日前,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股民袁某訴被告天津市大通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股民袁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袁某負擔。此案系本市第一起證券虛假陳述案件。
2013年3月19日,家住浙江省天台縣的股民袁某向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訴稱,出於對被告天津市大通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的信賴,購買了代碼600515股票,股票曾用簡稱ST築信、ST一投等名稱,簡稱海島建設。被告有及時、完整、真實、準確地披露信息義務,但被告披露ST築信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構成虛假陳述,導致了原告經濟損失。原告購買股票的時間在被告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依據《證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等,訴請被告賠償人民幣10000元並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所交易的證券爲海南海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海南海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爲上市公司應當依法按照《證券法》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作爲非上市公司,被告並非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人,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並未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行爲。被告認爲,即使認定虛假陳述的事實存在,虛假陳述實施日應爲被告披露ST築信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的時間即2007年1月18日,虛假陳述揭露日爲中國證監會對被告及相關責任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告的時間即2011年2月19日,基準日應爲2011年5月17日,基準價7.52元。原告買入平均價6.4元,因此原告不存在損失。
關於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虛假陳述實施日、虛假陳述揭露日應爲哪天的問題,法院認爲,中國證監會(2011)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認定:“2007年1月18日,被告作爲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了ST築信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其中未披露關於注入不少於5億元優質資產的時限爲2007年6月30日”的信息。2007年1月18日應認定爲虛假陳述實施日。原告主張的2007年1月10日是被告向ST築信出具承諾函的日期,該日期並非向公衆公佈的日期,因此原告主張以此日期爲虛假陳述實施日依據不足。中國證監會已經作出行政處罰,因此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日即2011年1月21日應認定爲虛假陳述揭露日。本案被告承諾向ST築信注入資金,雖然遺漏注入資金的日期,但該信息的遺漏並不會產生使投資者錯誤判斷的後果或者股票價格急劇波動的效果,事實上該股票價格也並沒有因此發生急劇波動,原告並不存在投資差額損失,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記者趙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