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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技術快速發展以及商業利益驅動的雙重作用下,非法獲取、倒賣公民個人信息的案件頻頻曝光。無論是辦理銀行、通訊業務留下的個人信息,還是快遞單上透露的姓名、地址等信息,都成爲犯罪分子牟利的對象,公民的合法權益正在遭受越來越嚴重的侵害。
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然而,作爲一種新的犯罪類型,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件在法律規範和實踐層面仍存在很多問題。
首先,“公民個人信息”具體包含哪些事項?按照刑法的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以竊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等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這一法條僅僅明確了公民個人信息的來源,但並沒有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列舉或作出規定。姓名、電話等屬於傳統“顯見”的公民個人信息,但車主、業主等非傳統領域內的信息是否適用於“個人信息”則在實踐中仍然存在分歧。
其次,獲取信息手段的非法性證明存在困難。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證明“非法性”是關鍵一環。然而,事實上我國尚無法律法規對公民信息的“非法獲取”行爲進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況是有證據證實行爲人非法持有大量的公民個人信息,但常常無法證實這些信息的獲取手段是否合法。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其獲取手段的“非法性”同樣存在分歧。
再次,對“情節嚴重”的界定缺乏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獲取目的、信息數量以及危害後果都可以作爲認定“情節”的要素。如: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僅爲個人使用,危害後果並不明顯,如何界定“情節嚴重”需要更爲明確的法律標準。
對於這些問題,筆者認爲,將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爲入罪,其實質在於這種行爲給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個人隱私造成了威脅。因此,出於對公民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考慮,只有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較爲寬泛的理解,不限制爲特定主體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時獲取的信息,才能更好地實現對公民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也更有利於嚴密刑事法網,避免造成刑法適用上的真空。
而在判斷“非法性”和“情節嚴重”上,司法機關也可以合理運用司法推定的證明方法加以證明。比如,有證據證實行爲人獲取了大量的公民個人信息,內容涉及公民隱私,且行爲人無法證明其具有獲取公民隱私性信息的資格或正當理由,就應當認定其獲取手段非法。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是伴隨社會流動性顯著增加而催生的新型犯罪。因此,在打擊和預防此類犯罪時,更需要司法機關與銀行、通訊、網絡公司等機構的通力配合,在證據的調取、信息數量的核實以及犯罪後果的認定上相互協作,以確保公民個人信息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