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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協議選擇審理案件的法院。隨着市場經濟的日益成熟和公衆法制意識的逐步增強,此類協議在生活中扮演着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值得注意的是,選擇管轄法院是訴訟程序的重要問題,雙方的約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就會有約定無效的風險。
張某公司與安某公司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可向守約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糾紛發生後,張某公司認爲這一約定並未指明是原告還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屬於約定不明,應屬無效,因而提起了管轄異議。
法院支持了張某的異議申請,法院認爲,“守約”與否必須經過法院裁定,張某與安某之間的約定存在明顯的不確定性。根據民訴法的規定,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選擇了多個法院管轄的,該協議無效。
實際上,除了管轄法院的選擇必須明確、唯一以外,還有很多情況可能導致雙方選擇無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上述規定表明了法律對於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範有“限制、聯繫、合意”等三重原則。首先從“限制”層面來看,必須保證當事人的約定不能影響公共利益,案件僅限於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次從“聯繫”層面看,協議管轄的選擇並非天馬行空、隨心所欲,而必須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所在地法院”中選擇,避免當事人濫用選擇權,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最後從“合意”的角度來說,協議管轄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如果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則可判定該協議無效或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