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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合理性的判決才能爲當事人所接受。但所謂合理既不是指單純的形式合理,也不是指過分地遵從民間習慣而獲得的合理,而是指在法律形式的外衣下,通過不斷地來回穿梭於法律與社會之間獲得平衡與合理
判決是司法活動的最終結果,是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糾紛解決所表明的法律看法和態度。法院的判決是否必然會被當事人所接受?對於這個問題的回答,基於當代中國司法實踐及社會對法院所持有的態度,我們很容易得出否定的回答。緊接着需要提出的問題則是:在何種情況下,法院的判決才能爲當事人所接受?對於這個問題的回答,實際就將思考引向了另一個層面,那就是關於司法判決的應然思考。
對於何種判決能爲當事人所接納的應然思考,可以從不同的學術維度加以切入。比如可以從價值法學角度切入,認爲判決應該符合某種內在價值,如程序正義等;也可以從規範法學角度切入,談談判決有沒有從形式上遵守法律邏輯、有沒有對判決展開充分的分析和論證、有沒有邏輯上的漏洞等;當然還可以從法社會學出發,亦即從司法實踐經驗出發,去分析和反思那些被當事人所接納的判決,尤其是那些比較難辦、複雜案件的判決,爲什麼能夠被當事人所接納,其內在的經驗、理由和邏輯各是什麼?當然,不同學術視角下的研究對推進司法正義實現所具有的功能,各有千秋,但就個人的學術喜好而言,我們比較偏好和認同第三種進路。
2013年下半年某市法院碰到這樣一個案件:原告與兩被告(夫妻關係)系同一行政村的村民並是鄰居。原告和被告之所以發生矛盾,起源於被告田地裏所種植的高粱生長到原告田地裏面,爲此原告的妻子與兩被告首次發生了口角。次日清晨,原告在騎着電瓶車行駛過程中,又遭到被告(丈夫)的攔截並強行將電瓶車鑰匙拔下,隨即原告、原告妻子與兩被告再次發生了口角和言語上的衝突。在衝突的過程中,被告(丈夫)對原告妻子言稱,“你即使死十個也抵不上一個,如果你在我家門口死掉,我就用袋子把你裝起來扔到河裏。”對於這次的言語衝突,村委會主任到場後給予了調解。但不料第二天,原告妻子走到被告天井裏,並宣稱“我已經喝了農藥”等之類言語。兩被告不僅沒有及時採取救助措施,反而推搡原告妻子,最終原告妻子由於耽誤時間而不幸身亡。
從法律角度看,兩被告的刺激與原告妻子喝農藥之間有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兩被告有沒有對原告妻子實施侵權行爲,這些都是很難界定的。但從社會事實角度看,又不能僅僅拘泥於對法律關係進行單一的因果分析。這就使得法官在裁判的過程中需要小心翼翼,既不能因爲某種同情心理而突破法律規定,又不能因爲法律框框而不顧社會事實及情理要求。採用什麼樣的方式進行裁判,才能獲得法律與社會之間的平衡、才能獲得當事人與社會的認同,就成爲關鍵點。
對於這個問題的解答,依照學術界比較流行的進路可以從兩個不同視角加以切入:一是從國家法、法律職業共同體等視角進入;二是從民間規則、風俗習慣和法律多元角度切入。主張國家法應該獲得社會的普遍遵從、認爲需要加強法律職業共同體建設的論者認爲,通過推進國家法可以有助於全國法制的同一性,有助於社會整合實現、有助於解決司法判決中的“同案不同判”等問題;從法律多元理論出發、主張尊重民間規則和風俗的論者則認爲,對民間習慣的遵從有助於案結事了、有助於當地社會關係的恢復、有助於當事人對裁判的接受等。
上述兩種進路在當代中國司法改革過程中都曾經被接納、吸收和運行過。就第一種學術觀點看,上個世紀90年代開啓的民事庭審方式改革、證據制度改革以及法官職業化等,都是在這種理念指導下而逐步推進的。這種改革也並非沒有問題,由於過分地強調對法律的形式遵從,使得法院的判決有時並不能被當事人所接納,從國家與社會關係角度更進一步看,這種觀點實質是強調要利用國家法來改造社會,強制社會按照國家法所設置的運行模式、邏輯進行運轉。
爲了解決上述“案結事不了”的現象和問題,讓當事人能接納裁判結果並自覺地遵守、執行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權威,第二種思路支配的司法實踐開始登上司法改革的舞臺。對司法調解的強調是這次改革重心所在,法院甚至還通過構建自上而下的強化機制,來促使司法調解理念能在法院、在法官辦案過程中得到遵從。法官對調解要求的應付固然是行動異化的結果,這個在此不論;但過分強調情理法的綜合,過分地強調對民間法的尊重,可能導致的結果則是地方性規則得到彰顯,而國家法不斷式微甚至被懸隔,這對法治建設所造成的傷害無疑是巨大的。
如此看來,上述兩種不同學術進路和前後相繼的司法改革實踐,相互間是蘊含有內在的緊張和張力。如何消弭學術和實踐上的張力?一種重要的進路就是總結和分析司法實踐的經驗,並提煉出有益的觀點。回到上述案件,該法院的法官經過兩次開庭和調解後,發現原被告在對案件事實認知、責任承擔等問題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並且也是無法通過調解來實現解決案件的目的。毫無疑問,如上文所言,法官既需要顧及案件事實本身及相應的法律制度,又需要顧及社會情理及認同;法官繼續遊走於法律與社會之間,又需要凸現法律在秩序形成過程中的功能及意義。
爲此,該法官在審理該案件的過程中則從細微處入手,緊抓住其中有助於構成侵權行爲的法律事實部分來型構整個案件的概貌。在對當事人、證人詢問和對相關證據進行推敲時發現,在原告妻子喝農藥並站立於兩被告院子中時,兩被告曾對原告有過推搡行爲。這個行爲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原告妻子的侵權。既然兩被告對原告妻子實施了侵權行爲,耽誤了救治時間,那麼就需要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但又由於導致原告妻子死亡的主要原因還在於其自身喝農藥的行爲,故兩被告需要承擔20%的次要責任。
對這個案件進行分析,並非僅僅是爲了講故事,而是爲了回答開始的提問:什麼樣的判決才能被當事人所接受?也是爲了理清學術理論與法治實踐、司法實踐相互之間的關係。爲此可以說,只有合理性的判決才能爲當事人所接受。但所謂合理既不是指單純的形式合理,也不是指過分地遵從民間習慣而獲得的合理,而是指在法律形式的外衣下,通過不斷地來回穿梭於法律與社會之間獲得平衡與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