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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報》記者盤點了自2004年至今的10年中,發生的47起影響較大的水污染事件。在這47起事件中,有29起水污染事件是因爲化工廠泄漏污染而引起的,佔發生污染事件的六成。其中,涉及刑事犯罪及被判刑的有6起,最高刑期爲5年。
蘭州自來水苯超標水污染事件發生後,再一次引起了社會公衆對於污染事件的警惕。有關媒體梳理出了“47起水污染僅6起追刑責”的數據,只不過證明了國內環保法律的“疲軟”,也再次證明了環境污染違法成本極低這一事實。爲什麼關係公衆安全的環保事件,尤其是水污染事件頻頻發生,但追責力度卻不大、入刑量如此之低呢?最直接的原因是法律本身存在問題。我國環保法律總量並不少,有30多部,而行政法規有90多部,但總體上對違法行爲的處罰處理規定相對寬鬆。絕大多數法律法規僅涉及行政處罰、行政處理後果,與事故發生的嚴重程度、頻繁程度明顯不匹配。
此外,我國環保法律法規在入刑“標準”上原則性過強。比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水資源保護法》中有類似規定。追究刑責的“前提”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何謂重大環境法律事故、何謂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缺乏具體的衡量標準。最終“入刑”裁量權掌握在地方政府和環保部門手中,地方政府囿於經濟利益考慮、以及維護地方形象考慮,污染“入刑”多數變成空話。
這一不良現狀的存在,變相縱容了污染行爲,也造成環境破壞和污染程度加深,近年來屢屢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足以證明改觀不良現狀的緊迫性。在筆者看來,需要對環保法律法規“動刀”,加大環境污染違法成本;其次,像“醉駕入刑”那樣確定具體的可操作的入刑標準。衆所周知,醉駕入刑的“標準”爲“駕駛人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80mg以上”,就是一個最簡單明瞭、極易操作的標準。今後懲處環境污染責任人,涉及“入刑”問題時,不妨參考借鑑“醉駕”方式,設立具體的污染入刑的“數字標準”,如污染髮生後導致幾人以上身體健康受損、排放污水多少噸、污染土壤多少立方米等等必須“入刑”。
一旦環境污染事故的“入刑”標準具體化、精確化了,對違法排污者將直接形成一種強大的震懾,會大幅度減少一些違法排污者的僥倖心理,也將最大限度預防個別地方政府和環保部門對環境污染事件的“包庇”行爲。縱觀“醉駕”入刑後,調查數據顯示的酒後駕駛現象的大幅度減少,就看出“污染入刑”的“具體數字標準”儘快制定出臺的極度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