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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爲強化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排污費徵收,發揮經濟手段對污染防治的促進作用,落實《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環保局關於調整二氧化硫等4種污染物排污費徵收標準的通知》(津發改價管〔2014〕272號,以下簡稱《通知》),根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經貿委令〔2003〕第31號)》、《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令〔2003〕第17號)、《批轉市財政局市環保局擬定的天津市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收繳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津政發〔2004〕7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向外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者),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污水排污費;
(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廢氣排污費;
(三)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應按照前款規定,由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繳納排污費;
(四)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的出水水質達到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五)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暫不徵收排污費。
第三條排污者向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水,並已繳納了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
第四條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五條排污費由市級或區縣環保部門按月核定,按季或年度徵收。總裝機容量300MW以上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費,由市級環保部門覈定收繳,其他排污費由區縣環保部門覈定收繳。
第六條按照《通知》要求,從2014年7月1日起,調整二氧化硫等4種污染物排污費徵收標準:二氧化硫排污費每公斤徵收標準調整爲6.30元;氮氧化物排污費每公斤徵收標準調整爲8.50元;化學需氧量排污費每公斤徵收標準調整爲7.50元;氨氮排污費每公斤徵收標準調整爲9.50元。
調整排污費徵收標準的二氧化硫等4種污染物排放量是指排污者自2014年7月1日起產生的排放量,其他污染物的排污費徵收標準仍按《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中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爲鼓勵排污者降低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懲罰超標準排放,增加排污者治污減排積極性,對二氧化硫等4種污染物實行差別化排污收費政策:
(一)污染物排放濃度在規定排放標準90%-100%之間(含100%),按收費標準計收排污費;
(二)污染物排放濃度在規定排放標準80%-90%之間(含90%),按收費標準的90%計收排污費;
(三)污染物排放濃度在規定排放標準70%-80%之間(含80%),按收費標準的80%計收排污費;
(四)污染物排放濃度在規定排放標準60%-70%之間(含70%),按收費標準的60%計收排污費;
(五)污染物排放濃度在規定排放標準50%-60%之間(含60%),按收費標準的50%計收排污費;
(六)低於規定標準50%(含50%),按收費標準40%計收排污費;
(七)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該項污染物排污費按收費標準加1倍計收排污費。
第八條已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控設施,並與環保部門進行聯網的排污者,其經環保部門有效性審覈的自動監控污染物排放濃度月均值作爲4種污染物差別化排污收費的依據。
第九條差別化排污收費一律按月核定,按季度徵收。
第十條在環保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中,排污者4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該污染物當月不得享受低於排污費徵收標準的差別化收費。
第十一條排污者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設施或自動監控數據弄虛作假的,當季度不得享受低於排污費徵收標準的差別化收費,並按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二條經環保部門有效性審覈的自動監控數據中,二氧化硫等4種污染物排放濃度月均值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該污染物加1倍計收當月排污費。
第十三條排污者應主動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各級環保部門的自動監控設施主管單位應在每個季度終了後15日內,將經有效性審覈的自動監控數據提供給同級環境監察機構。
電力公司下屬發電機組啓停運情況,由電力公司於每季度終了後5日內,將每臺機組啓停運時間節點提供給排污者所在地環保部門。
第十五條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徵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對每一個排放口徵收排污費的污染物種類數,以應繳納排污費的額度從多到少排序,最多不超過三項。
第十七條環保部門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覈定:
(一)經環保部門有效性審覈的自動監控數據;
(二)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監測方法監測所得的監督性監測數據;
(三)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或產排污係數法計算所得數據。
第十八條排污者可依據國家相關規定申請減免及緩繳排污費。
第十九條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環保部門依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條市級環保部門負責對各區縣環保部門排污費徵收工作進行稽查,並對存在欠繳排污費的排污單位進行排污費追繳。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從2014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