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昨天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告法修訂草案中,增加了廣告薦證者的行爲規範和法律責任。相關專家表示,今後明星必須使用過相關產品或接受過相關服務後,才能再進行廣告代言。
新廣告法對明星代言廣告須先用的規定是一種進步也是一種必要。明星代言廣告存在虛假現象久爲詬病,該有一個制度準繩予以約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明確指出,“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現在進一步明確到明星的行爲及處罰就是很好的修訂。
但這個“須先用”的約束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間。用一次兩次算不算先用?用後的實際效果有沒有打折扣?廣告中的產品質量問題,明星本人及產品製造商和經紀人到底有多少的連帶關係責任分擔?廣告薦證者應依據事實,查驗廣告主提供的證明文件,覈對廣告內容,“不得爲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未接受過的服務進行證明”這樣的規定初衷很好,但執行起來還會有許多的細節問題,沒有配套制度的跟進,一旦是“模糊對接”,那麼明星代言虛假廣告現象仍會大量存在。
客觀上看,廣告法對明星代言越來越嚴格,處罰越來越嚴重,會影響明星對代言產品或服務的選擇;但生產者和經營者爲了擴大影響和銷路,獲取更多利潤,必然千方百計地尋找明星代言,甚至把明星代言前的所有手續、關卡都處理好,在高報酬的誘惑下,使明星更願意爲其產品或服務代言。因此,也會存在明星“先用”的假證明材料現象,或者對明星先用的僞公證現象。換言之,如果對明星的“須先用”本身監管不嚴或無法監督,那麼名不副實的虛假廣告還會照樣出現。
其實廣告的“誇飾”成份很難擠兌,有了明星代言“須先用”的法律約束僅只是第一步,後邊的執法還要進一步細化,要讓明星真正具有敬畏感和震懾感。此外,就是消費者不能盲目看明星下單購物,也需要有自己的理性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