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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宣讀法院對被告人張曙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的核查及綜合評判的內容。對於被告人張曙光提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覈查並綜合評判如下:
1、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其是在戈建鳴事先表示了要用錢就找他的情況下,才提出需要具體數額的錢款,其沒有索賄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戈建鳴事先向張曙光明確表示過如果需要用錢可以予以解決,不讓張曙光再找別人,張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錢款不屬於索賄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張曙光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之前,戈建鳴確向張曙光作出“要用錢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視爲事先主動提出願意給張曙光財物的概括表示,張曙光在此情況下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及具體用錢數額,不屬於索賄,故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2、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在本案中其未做損害國家利益之事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在收受他人財物的過程中沒有爲請託人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爲請託人辦理請託事項時,能夠堅持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底線,嚴把安全關和技術、質量關,按各項規章和程序辦事,沒有打招呼干涉企業正常招標的辯護意見,經查,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但其中提到的張曙光的行爲均爲其職責所繫,不足以成爲對其從寬處罰的理由,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3、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有的受賄沒有刻意爲他人謀利;爲部分企業與外方談判是爲國家整體利益和減少國家高鐵建設成本,其行爲不同於直接爲他人謀利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張曙光作爲高鐵技術引進的負責人,在中外企業的合作談判中維護國家利益,使中方相關企業也獲得了利益,張曙光的此行爲與其直接爲中方企業謀利有本質區別,張曙光收受款物數額絕大部分具有人際人情交往的屬性,在量刑上有可寬宥之處的辯護意見,經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據此規定,故意爲他人謀利與刻意爲他人謀利,直接爲他人謀利與間接爲他人謀利,對於認定受賄罪均無本質區別;鑑於被告人張曙光受賄情節特別嚴重,其未刻意爲他人謀利和未直接爲他人謀利均不足以對其從寬處罰。本案中張曙光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爲均屬於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權錢交易,並不具有人際人情交往的屬性。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4、關於辯護人所提指控張曙光的部分受賄犯罪還停留在承諾、許諾所請託事項的階段,張曙光尚未辦理請託事項的辯護意見,經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的相關規定,爲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爲;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爲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即具備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故張曙光的部分受賄犯罪雖停留在承諾、許諾所請託事項的階段,亦已構成受賄罪的既遂,該情節不足以成爲對張曙光從寬處罰的理由,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5、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沒有爲楊慶凱、徐洪發提供幫助,拒絕了陳丙玉、金明南的請託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證人楊慶凱、徐洪發、陳丙玉和金明南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張曙光明知該四人送予財物的目的和請託內容,雖然張曙光曾拒絕陳丙玉和金明南的請託,但此後其在明知該二人具有具體請託事項時仍收受該二人送予的財物,應認定其承諾爲楊慶凱、徐洪發、陳丙玉和金明南所在單位謀取利益,其收受該四人送予財物的行爲構成受賄罪的既遂,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6、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認爲多次出國收受王康送予的外幣屬於王康所在公司爲引進項目而支出的各種費用中的一種,張曙光主觀上存在認識錯誤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在偵查階段已供述自己清楚王康多次送其外幣的目的,一是保持項目做下去,二是在每個項目中在代理費的確定上其能幫助說好話。該供述與王康的證言等證據可相互印證,辯護人所提張曙光主觀上存在認識錯誤的意見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7、關於辯護人所提王建新是希望張曙光在技術上給予幫助,併爲其自主研發的兩項技術有朝一日用於鐵路機車上提供支持,張曙光未因收受王建新的錢物而爲其謀取不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王建新的證言及被告人張曙光的供述均證明王建新並非希望張曙光在技術上提供幫助,而是希望張曙光利用職務便利爲王建新公司的兩項技術應用於動車組提供幫助,供證一致,足以認定;張曙光明知王建新的請託事項而收受王建新的財物,其行爲已構成受賄罪,張曙光是否爲王建新謀取不當利益不影響張曙光受賄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8、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始終如實供述收受賄賂的有關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多項犯罪事實,應認定爲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確有坦白情節;其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於同種犯罪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張曙光主動交代行爲不構成自首。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中構成坦白的意見予以採納,對其餘構成自首的意見不予採納。
9、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在接受調查之初檢舉了他人的犯罪線索,爲我國鐵路建設和發展作出了重大貢獻,應認定爲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現無證據證明張曙光檢舉他人犯罪線索對他人犯罪案件的偵破起到實際作用;其爲我國鐵路建設和發展作出的貢獻並非到案後實施的行爲,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不構成立功,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10、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沒有前科,案發後認罪悔罪,積極聯繫家人退賠贓款贓物,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或退回的辯護意見,經查,該部分辯護意見屬實,本院酌予採納,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本院認爲:被告人張曙光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4700餘萬元,其行爲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曙光所犯受賄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鑑於其因涉嫌受賄被調查後,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認罪、悔罪,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張曙光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張曙光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及具體用錢數額前,戈建鳴已向張曙光作出了願意給予其財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該起事實爲索賄不當;張曙光同意楊建宇爲羅菲購買的兩塊手錶均爲羅菲選定後由楊建宇代爲支付貨款,應以楊建宇實際支付的貨款認定張曙光的受賄數額,將上述兩塊手錶的鑑定價格指控爲張曙光的受賄數額不當,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張曙光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曙光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覈准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爲被告人張曙光的個人財產,併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項執行(清單附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