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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7日刑法修正案(九)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對於其中“或將取消單純以具體數額作爲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並保留死刑”的修改內容一時成爲熱議的焦點。
此次修改是自1997年刑法全面修訂以來,首次提出更加註重貪污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而取消了單純依據數額爲標準。這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當下,是通過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助力加快推進反腐敗進程的務實之舉。
數量+情節,貪污受賄量刑避免數額“一刀切”
“罪以數額定輕重”——很容易被公衆所理解,無外是“數額越大,罪刑越重”,其在立法過程中,亦是一種更爲簡單直白的方式。然而,人們都知道,爲官之義、用權之責以致黨性政績都不是可以簡單用數額來物化衡量的。“數額”與“情節”並重,纔是科學的量刑依據。
首先,貪污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又包括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這其中,有可以以數額量化的財產部分,也有體現在妨害國家法律、政策貫徹實施、腐蝕幹部隊伍,以及敗壞國家機關威信和形象等方面的社會危害性,這些危害後果如果簡單地用數額來物化或衡量,則會導致個別案件“罪刑不適應”現象的發生。
其次,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單純考慮數額,也難以全面反映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例如原國家藥監局局長鄭筱萸,受賄數額600萬,已被判處死刑,但有些案例貪污數額上億都沒有被判處死刑。這就是因爲鄭筱萸任藥監局局長時,對藥品批號不嚴格掌握,致使很多假冒僞劣藥品流向社會,產生了極大的危害性。可見,如果單純以數額定罪,不僅會忽略了社會危害性,甚至會讓某些貪腐分子“重罪輕罰”,不利於依法從嚴懲治腐敗。
再者,各地經濟水平、個案具體情況以及所處現實環境迥異。法是社會的產物,也終將實踐於社會,現實中發達地區同欠發達地區在生活成本、工資水平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差距,那麼就會在客觀上造成不同地區對量刑標準的把握也“因地制宜”,這就會在事實上造成司法標準不一,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與時俱進+科學完善,劍指法律自身“滯後性”
“時過境遷”常常被用來形容事態的發展與變化。社會是運動的,而法律不可能時刻反映出它的變化,便必然會滯後與現實社會。正如隨着網絡與大數據的方興未艾,網絡犯罪也招搖着向世人走來,國家相繼即出臺的一系列相關司法解釋,與時俱進地更新、修改、完善法律,正是破解其自身固有滯後性的靈丹妙藥。
97年至今,十餘年發展鉅變,經濟突飛猛進、環境日新月異,原貪污受賄罪數額中規定的“五千”、“五萬”等現在看來明顯偏低。另外,單純按照原法條數額的規定,如果數額已超過十萬,再沒有別的“門檻”,那麼幾十萬跟幾百萬甚至上千萬體現在刑期上也沒什麼大的差別,難免給了某些貪腐犯罪分子“空子”可鑽,於情於法均不合理。
所謂“順勢而爲,應勢而變”,完善立法應以符合法律所調整事態的客觀規律作爲價值判斷,保持與其規制事項發展相契合,由此不難看出,與時俱進是科學立法題中應有之義。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不再規定具體數額標準,而設定“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三個法定刑檔次的修改,是在科學立法層面助力反腐的“提速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