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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是一傢俬營企業職工,他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爲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雙方勞動合同於2012年1月7日進行變更,約定張某每月工資爲5000元。2013年11月公司爲降低用人成本,與張某協商降低工資標準,但張某對此不能認可。而後公司單方面停發了張某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資。張某繼續原崗位的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張某以公司停發工資爲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當日公司即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張某即日離開公司。申請人張某訴稱:因公司停發工資,申請人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公司辯稱:張某是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不應支付經濟補償。
仲裁機構調查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裁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爲5000元,其工作年限爲4年,公司應支付張某的經濟補償爲20000元。
-案例剖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勞動者因未支付工資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所以,本案系用人單位沒有足額支付張某勞動報酬導致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其需要向張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其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本案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爲每月5000元,工作年限爲4年,所以公司需支付張某的經濟補償爲20000元。王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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