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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姜某於2014年8月25日被某科技公司聘爲銷售經理,負責北京地區的產品推廣工作。雙方約定試用期內月工資爲8000元,但未訂立勞動合同。公司規定,姜某需每天去北京市各個工地推銷公司產品,記錄日常工作內容和項目進程,並於週末將一週工作日誌以電子郵件形式上交公司,每兩週回津參加例會。姜某最後一次參加例會的時間爲2014年11月22日,週報交至11月28日。該公司認爲姜某的工作日誌裏記載的客戶電話號碼是虛假的,項目進程也與事實不符,只同意支付其在津參加例會一日的工資,不同意支付11月份其餘部分工資,並解除了與姜某的勞動關係。姜某不服,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該月工資。
那麼,該公司是否應支付姜某11月份工資呢?
按照公司要求,姜某按時提交了11月1日至11月28日期間的週報表。公司以姜某提供的信息虛假爲由認爲姜某11月份爲曠工並於2014年10月31日離職,故不同意支付其當月工資。但公司又認可姜某11月22日回津參加例會,同意支付該日工資。公司的說法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仲裁委不予採信。公司應支付姜某11月份工資。姜某的請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仲裁庭認爲,該科技公司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也未提供規章制度,其對駐外員工缺乏有效的監管。該公司以客戶信息虛假爲由扣發工資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提醒各用人單位應合理設計崗位職責、工作內容和監管體系,制定完善的規章制度,以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