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對黑社會老大劉涌的終審判決中,將死刑改爲死緩。此事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在終審判決書中,有“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在偵查過程中存在逼供情況”字樣,刑訊逼供也因此成爲人們議論的話題。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陳興良教授在2001年9月19日參與了在北京舉行的有關這個案件的專家專題討論會,並在《瀋陽劉涌涉黑案專家論證意見書》上籤了名。日前,陳教授就這一案件的改判接受了本報記者獨家專訪。
刑訊逼供影響了有效打擊犯罪
陳教授說,根據有關證據,在劉涌案件中有刑訊逼供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改判就是一種比較穩妥的做法。從法律的角度來說,這種改判是無可挑剔的。刑訊逼供的害處是不言而喻的,有些辦案人員認爲刑訊逼供是打擊犯罪的有效辦法,但實際上,其常常會對打擊犯罪形成障礙。在此案中,如果真的是因爲刑訊逼供而讓劉涌“逃過一劫”,就是明證。
不否認,確實有涉案嫌疑人遭遇了刑訊逼供,但是,正是因爲刑訊逼供的大量使用,導致那些沒有遭遇刑訊逼供的涉案嫌疑人也敢聲稱自己被刑訊逼供。過去人們之所以沒有深入關注刑訊逼供現象,或者說沒有重視這種現象的危害性,主要是打擊犯罪的思想佔據了主流。很長時間以來,我們普遍沒有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權的觀念,打擊犯罪和犯罪分子,成了司法實踐的第一要務。隨着人們保障人權觀念的加強,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等問題開始引起人們的關注並受到了限制。
應儘快建立刑訊逼供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陳興良說,在我國司法制度中,刑訊逼供從來都是被禁止的,在《刑法》中刑訊逼供甚至被作爲犯罪加以確認。但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看到的現實卻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並且大有蔓延之勢,成爲“頑症”,這與我國司法制度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陷有關。
從法理上來說,任何證據的取得都必須是合法的。如果證據取得途徑非法,就應完全排除,不管這種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都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據。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高法的司法解釋中,只排除了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的採信可能,但對通過刑訊逼供取得的物證和書證還是持肯定態度的。這種排除是不徹底的,助長了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取得證據的行爲。“刑訊逼供行爲是和現代司法文明背道而馳的,沒有將涉案嫌疑人當作一個人,一個和其他人一樣有着尊嚴和做人權利的人,而是當作一個客體,一個可以取得證據的途徑和工具,這是對刑訊逼供在司法上必須加以徹底否定的根本理由。”
陳教授說,雖然刑訊逼供在當今的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但是卻很少被認定。這一方面和一些司法機關在辦案中對這種行爲採取了默許甚至縱容的態度有關,另一方面也和刑訊逼供舉證困難有關,因爲很少有涉案嫌疑人想到保留證據,也沒有機會保留證據。陳興良呼籲,應實行刑訊逼供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由辦案人員和辦案機關負責舉證,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
陳興良說,公安機關解決刑訊逼供舉證問題有兩種方式,一是引入辦案人員審訊和談話時的律師在場制度;二是改善辦案條件,在和涉案嫌疑人詢問談話時,全程錄影錄像。他認爲,一個立刻就可以採用的方法是,將看守所從公安機關分離出去。現在,二者同在一個體系裏,缺乏有效監督,也給刑訊逼供的發生提供了客觀條件。
從打擊犯罪至上到保障人權至上
劉涌案改判引起了社會廣泛爭論,一種意見認爲,劉涌案號稱“中國第一涉黑大案”,劉涌理應承擔作爲“黑幫老大”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另一種意見則認爲,既然證據取得有程序性問題,那麼證據就不能完全採信,就應尊重法律事實,保障劉涌作爲一個人的基本權利。陳興良說,這是“保障人權至上”和“打擊犯罪至上”兩種觀念的碰撞。“打擊犯罪的最根本目的就是爲了保障人權,如果以犧牲人權爲打擊犯罪的代價,那麼打擊犯罪的目的就異化了,打擊犯罪也就成了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藉口。”
陳興良說,有些人認爲,法律應該保護的是好人、守法人的權利,而不是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權利。他說,這種想法是可怕的,因爲後者也同樣有自己的合法權利,包括利用法律事實爭取好的判決結果的權利。“一個社會的法制文明程度並不只是表現在保護好每一個好人和守法人的權利,還表現在對每一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合法權利的保護上。一個法治社會應該保障每個人的合法權利,因爲在現實生活中,我們每個人都是潛在的嫌疑人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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