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兩個買主開發商行爲屬於欺詐
北方網消息:一套商品房,先後出現兩個買主。第二個買主認爲,開發商的行爲構成欺詐並提出雙倍索賠。近日,本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原告已經購買被告開發的某小區一套房屋。爲便於照顧老人,原告在小區內尋找房源,經被告售樓處介紹在原告已購房屋樓上有一套房屋可以出售。簽訂合同前,被告介紹該房屋曾經銷售給案外人於成(化名),但後來於成與被告解除了合同,原告認爲被告隱瞞的情況是真實的,便與被告簽訂了購房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如約交付了首付款21萬餘元、契稅等7000元。隨後,由於張某又要求繼續購買該房,被告向原告發出退房通知,並稱是原告違反的合同,要求辦理退款手續。原告認爲,被告一房兩賣屬欺詐行爲,因此請求解除雙方的購房合同,被告雙倍返還購房款。
被告辯稱:因原告的貸款條件經銀行審查不符合條件,所以銀行沒有批准貸款。原被告簽訂合同的時間是2003年5月,被告在2003年8月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在3日內辦理解除合同及相關手續,被告認爲雙方的合同已經解除。2003年9月應於成的要求重新將房屋賣給於成,並且當月辦理了商品房合同備案手續。在同一時間不存在兩份購房合同,都是在前一份合同解除後才簽訂另一份合同,不存違約行爲。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已構成一房兩賣,被告之行爲屬於欺詐。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購房首付款21萬餘元,被告賠償原告21萬餘元,被告返還原告契稅等7000元。
專家說法
■專家檔案:曾任清華律師事務所主任,現任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高等工科院校經濟法研究會常務理事、副祕書長,北京市法學會常務理事。
■主要著作:《法律基礎》、《中外合資企業管理基礎》、《經濟法綱要》、《經濟法案例分析》等。
黃新華教授認爲,我國立法對欺詐的概念沒有明確規定,當前,對欺詐的認定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定,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爲欺詐行爲”。根據《意見》規定,一般認爲欺詐的構成需具備3個要件:一是,必須有欺詐的故意。這是認定欺詐的主觀要件。二是,須實施欺詐的行爲。這是認定欺詐的客觀要件。三是,受欺詐人因欺詐陷入錯誤,並基於錯誤認識而爲意思表示。這是認定欺詐的因果關係要件。對於欺詐引起的法律後果,我國合同法與大多數國家一樣,採取的是欺詐行爲的撤銷主義。《合同法》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但對損害國家利益的欺詐行爲應作無效處理。給予合同相對人的充分選擇權的同時,爲了有利於交易穩定,應在一年行使,並且5年以後不得申請撤銷。本案在判決中就充分考慮了合同法的這一條款。另外還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應該注意,這一條款正是將曾經在司法界備受爭議的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爲適用雙倍索賠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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