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佈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司法解釋這種規定,涉及到查封、扣押、凍結時判斷財產權屬的標準的問題。執行標的物必須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人員在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時首先面臨的一個問題,是如何判斷某項財產是否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
黃鬆有說,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及時,因此不能要求執行人員先調查覈實清楚財產權屬再實施查封、扣押、凍結行爲,只能根據表面證據進行判斷。所以查封、扣押、凍結時判斷財產權屬的標準與民事確權時的標準是不同的,這個標準是明確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基於這一思路,我們認爲,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推定爲其所有,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推定爲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注意這裏用的是‘推定’這個概念,而不是最終的確權。”黃鬆有強調說,根據這個標準認定,基本上與真實的財產權屬狀況相吻合。因爲在現實生活中,作爲一種常態,所有者的動產一般由其佔有,所有者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一般登記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動產由其他人佔有、所有者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登記在他人名下的情況也有,但屬爲數不多的例外情況。所以按照這個標準執行,不會造成大量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不會影響正常的社會經濟生活。
黃鬆有同時表示,按照這一標準實施查封、扣押、凍結,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情況,案外人可以通過異議制度進行救濟。這既有利於人民法院的執行,也能比較好地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
最高法院出臺司法解釋規範查封、扣押、凍結秩序八種財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佈“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這個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的8種財產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司法解釋以列舉的方式明確這8種財產包括: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這種規定會不會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解釋說,從理論上講,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都是其所負債務的擔保,其應當承擔廣泛的財產責任,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所有財產採取執行措施。但是由於種種原因,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強制執行法都規定了對被執行人的某些特殊財產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3條分別規定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須費用和生活必需品。這也體現了以人爲本以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在民事執行中,執行適度的原則有着特殊的意義,即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在執行目的和執行手段之間、申請執行人利益和被執行人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關係,被執行人的許多基本權利必須加以保護,如自然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人格權等,不能因爲強制執行而造成被執行人的極度貧困。
黃鬆有表示,若漫無限制,不僅影響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計,對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和社會善序良俗,也有損害。再者,被執行人經營虧損的風險也不能由國家和社會承擔,如果將被執行人執行到一無所有的程度,則國家必須對其提供救濟,以保證其生存的基本權利,相當於最終由國家承擔執行的後果,由國家替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
黃鬆有說,隨着經濟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各國都越來越突出地尊重和保護公民的人格權、榮譽權、接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也加強了對殘疾人、老人等特殊羣體的保護。因此,借鑑外國執行立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及中國的國情,司法解釋規定了上述8種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據介紹,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廣泛使用的執行措施,由於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較爲原則,對一些問題未作規定,許多情況下無法可依,導致執行實踐中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存在一定程度的隨意性和失範,影響了部分案件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這個司法解釋,旨在進一步規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爲解決執行難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被執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法院可查封但不得拍賣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佈的規範查封秩序司法解釋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表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必須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需的生活用品,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須居住的房屋自然不能執行。但是,在執行實踐中,我們很難判斷該房屋是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須居住的,也許被執行人還有別的房屋,只是不爲人所知。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應當允許其使用,目的是防止其進行處分。
那麼,申請執行人享有抵押權的房屋能否執行?黃鬆有表示,考慮到在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完善的情況下,必須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即使房屋已經設定抵押,只要屬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須居住的,也不得執行。
黃鬆有認爲,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出臺的這個司法解釋,既保護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又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他舉例說明:比如,雖然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傢俱,如果該傢俱是用珍貴木材製作,價值很高,顯然,從價值角度講,該傢俱已經超過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執行,對申請執行人利益的保護明顯不力。因此,出於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對執行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保護,應當在滿足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基礎上,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償物或者相應價款後,可以對該傢俱採取執行措施。
黃鬆有說,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應當從嚴掌握可以變通的財產範圍,注意執行的實際效果。只有人民法院根據情況認爲適當,特別是預計該財產賣得的價金顯著超過代償物的價額時,才被允許,防止造成被執行人嚴重的生活困難,應當維持其簡樸的生活水平。注意這裏有許多不確定的需要解釋的概念,如“必需的”“顯著的”等等,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加以認定,並需要作出與時代和社會背景相適應的闡釋。
被執行人與第三人的共有財產法院可先查封再進行財產分割
在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執行時,有時會涉及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佈的規範查封秩序司法解釋體現了一個司法原則:切實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
司法解釋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司法解釋亦規定,對第三人爲被執行人的利益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爲自己的利益依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佔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說,執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被執行人的財產由第三人佔有,二是執行標的物是被執行人和第三人的共有財產。無論是哪種情況,都應當堅持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因強制執行增加第三人的負擔或者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對此,司法解釋有針對性地作了規定。在被執行人的財產由第三人佔有的情況下,應當區分第三人爲自己的利益佔有還是爲被執行人的利益而佔有兩種不同情況。第三人爲自己的利益,根據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合同等關係而佔有被執行人的財產的,雖然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但不能影響第三人對該財產的佔有和使用。對第三人替被執行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爲被執行人的利益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不受第三人佔有的限制。
司法解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先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然後進行財產分割。財產分割後,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份額內的財產視爲自行解除。
第三人支付部分價款購買的財產法院亦可執行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被執行人仍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能否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佈的規範查封秩序司法解釋規定,此類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但這個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如果第三人把剩餘價款還清,法院應解除強制執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表示,單純從所有權的角度講,未支付全部價款的財產仍爲被執行人所有,仍屬於責任財產的範圍,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執行。但是這不可避免地會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因爲此時第三人已經支付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其目的在於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由於法院的強制執行,其目的將難以實現,而且其已經支付的價款能否返還也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因此就有一個如何平衡申請執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問題。司法解釋給了第三人一個選擇權,他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將尚未支付的剩餘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從而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人民法院解除對該財產的查封、扣押。如果他不做此選擇,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執行。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有爭議的,雙方可以通過另訴解決。
如果第三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其交付剩餘價款的期限和方式應當如何確定?黃鬆有介紹,司法解釋規定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他強調說,這個“合理期限”要因案而定。
根據這個司法解釋規定,對第三人已付清價款並實際佔有的財產,人民法院不得查封。黃鬆有表示,如果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雖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的,如由於登記部門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應當認定其已經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應當裁定解除對該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以公平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6種情形法院應解除查封、扣押或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佈的規範查封秩序司法解釋明確規定,6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這6種情形是: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債務已經清償的;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認爲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釋規定,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佈的規範查封秩序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爲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這個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爲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司法解釋規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於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司法解釋明確,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確查封期限:銀行存款半年、動產1年、不動產2年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佈的規範查封秩序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說,我國現行法律對動產和不動產的查封、扣押未限定任何期限,只有司法機關的一些規範性文件對部分財產的凍結規定了期限,如對銀行存款的凍結期限爲6個月,對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凍結期限爲1年等。實踐中,有些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後,未再採取進一步的執行措施,導致該財產被長期查封、扣押、凍結。這種狀況,既不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和實現財產的流轉,造成了社會財富的浪費。
黃鬆有表示,鑑於此,司法解釋改變了查封、扣押、凍結無期限的舊觀念,明確規定對動產查封、扣押的期限爲1年,對不動產查封的期限爲2年,對其他財產權凍結期限也爲2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所以規定不同的期限,主要是考慮到對動產與不動產、其他財產權的變價程序、變價方法有所不同,複雜程度也不同,因而所需要的時間也不同。
同時,考慮到個案的特殊情況,司法解釋還規定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內容。人民法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執結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續行期限不得超過上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未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其效力消滅。
黃鬆有說,這裏未作續行次數的規定,是考慮到有的執行案件的複雜性和執行標的物變價過程可能會很長等因素。這次司法解釋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對於規範執行秩序,促進執行效率的提高,增強市場經濟活力,都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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