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凍結的依法進行,是法治進步的鮮明體現。
北方網消息:89歲的王奶奶將42歲的孫子焦某告上法庭。原、被告在房屋拆遷後同住在一個單元房內,房屋產權歸王奶奶所有。後因家庭內部矛盾,王奶奶要求孫子騰房,告至法院後得到支持,判決生效後,原告申請執行。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焦某如果不騰房,法院就可以強制執行了。但辦案人員瞭解到,被告根本不具備騰房的條件時,爲雙方做了大量的工作,並提出幾種解決問題的方案,最終在奶奶的協助下,孫子解決了住房問題,並騰出房屋。
這個案例是根據日前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中“既要實現債權又要保護生存權”的規定辦理的。也就是強制執行必須在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和被執行人的利益之間保持平衡,在最大程度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體現人性化。這也是這一司法解釋中的一項重要的內容。
爲了進一步規範執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司法解釋,2005年1月1日起實施。日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於世平就司法解釋的有關問題接受了本報記者的專訪。
對被執行人已佔有或登記的財產可以查封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81歲的趙某和84歲的張某系親戚關係,原告趙某長期居住的房屋系張某名下的私產房,由於房屋拆遷,雙方爲拆遷補償問題產生矛盾並訴至法院,後判決雙方各得一半拆遷補償,原告趙某應得拆遷款5.5萬元,判決生效後,被告張某卻從拆遷辦領得全部拆遷款,原告依據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
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查明,由於拆遷指揮部的疏漏,全部拆遷款被張某領走。當辦案人員要求其退還多領到的拆遷款時,他堅決表示拒絕退還,由於被執行人年事已高且重病在身無法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最後法院經過查詢張某的銀行賬戶,凍結了他的部分存款,並找到拆遷部門,指出他們因發放款項的錯誤,對此案負有一定的責任。最後經多次工作,申請人讓免了一部分,拆遷部門拿出一部分,剩餘的由被執行人子女給付,使本案得到圓滿解決。
《查封規定》規定,對被執行人已佔有或登記的財產可以查封。那麼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時,如何認定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被執行人的呢?
於世平解釋說,這是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時判斷財產權屬的標準問題。執行標的物必須是被執行人的財產。我們認爲,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推定爲其所有,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推定爲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根據這個標準認定,基本上與真實的財產權屬狀況相吻合。於世平同時表示,按照這一標準實施查封、扣押、凍結,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情況,案外人可以通過異議制度進行救濟。這既有利於人民法院的執行,也能比較好地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
執行適度的原則有着特殊的意義
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的8種財產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這種規定會不會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呢?對於這一問題,於世平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從理論上講,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都是其所負債務的擔保,其應當承擔廣泛的財產責任,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所有財產採取執行措施。但是由於種種原因,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強制執行法都規定了對被執行人的某些特殊財產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這也體現了以人爲本以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在民事執行中,執行適度的原則有着特殊的意義,即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在執行目的和執行手段之間、申請執行人利益和被執行人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關係,被執行人的許多基本權利必須加以保護,如自然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人格權等,不能因爲強制執行而造成被執行人的極度貧困。
本市某建築裝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請稱,50歲的個體戶常某租賃其店鋪,欠下4萬元租金,法院判決常某補交,該公司遂向法院申請執行。
在執行中,執行人員得知常某患偏癱多年,基本喪失勞動能力,夫婦倆靠租此店鋪販賣燈具爲生,且供養子女兩人上學,生活有一定困難,無法補交4萬元租金。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不能查封其生活必需物品。考慮到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辦案人員多次做申請人及常某的思想工作,最終常某主動將店鋪騰空,而債權人免除其租金。
司法解釋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比如,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傢俱,如果該傢俱是用珍貴木材製作,價值很高,顯然,從價值角度講,該傢俱已經超過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執行,對申請執行人利益的保護明顯不利。因此,出於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對執行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保護,應當在滿足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基礎上,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償物或者相應價款後,可以對該傢俱採取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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