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年前,四川綿陽市北川縣出了個文科狀元——高勇。從此,高勇一直以其絕對優勢向人們證明着他的優秀:22歲步入仕途,35歲問鼎正廳級。即使22年後,這個文科狀元因涉嫌受賄、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提起公訴,人們還是認爲他曾經很優秀。
檢察機關和辯護律師的分別取證都表明,他參編的書籍便有17部,其中專著5部。同時,這些書籍也是讓他站到了被告席上的一個重要原因:公訴機關指控他“利用出書爲名”先後向20多家單位索賄。
經典指數
★★★★☆
經典元素
①爲建國以來罕見的涉案金額高、學歷高、年紀輕、職務高的受賄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
②繼李達昌之後,又一名學而優則仕的高官落馬,不同的是,高勇的年輕讓人驚訝。
③高勇還擁有律師、會計師資格證以及經濟學博士頭銜。
出場律師
四川康維律師事務所
樊斌律師霍建中律師
2005年4月13日,四川省內江師範學院禮堂。
昔日的文科狀元、今天的年輕高官,四川省成都市宣傳部原部長高勇站在被告席上,開始接受了爲期三天的公開審理。
審判地點的選擇,在近年落馬官員的審理中極爲罕見。
“我們的辯護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有違於多數人的情感。”出庭爲高勇辯護的律師——四川康維律師事務所樊斌說:“但是,律師的職業立場要求我們在尊重這種情感的同時,又必須保持獨立的理性立場。”
公訴機關指控高勇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向多家單位索要款物共計摺合人民幣850.7萬餘元、收受賄賂計人民幣263.6萬餘元,另外,還有934萬餘元人民幣,高勇不能說明合法來源。
四川省內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高勇受賄犯罪事實,都是高勇在偵查階段主動供述後纔開始偵查的,公訴方對此當庭確認,並在起訴書上明確表示高勇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退贓積極,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然而,庭審過程中風雲突變。
高勇當庭對四個單位所給付錢款中的金額提出了異議,對自己部分行爲是否構成受賄進行了辯解,並否認了第二項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名的指控,導致公訴人當庭表示要收回、撤銷《起訴書》對受賄罪的情節認定,同時“回敬”以明確要求判處高勇死刑。
擁有律師資格的高勇,樊斌律師在法庭上發表辯護意見時坦言,“身爲黨的高級領導幹部,卻缺乏起碼的法律意識,多次收受他人賄賂”。
但是,“高級幹部只要收錢就必然是索賄,是錯誤的。”樊斌律師解釋說:“如果用這樣一個簡單的邏輯來衡量我們所處的這樣一個重視人脈關係的國度的紛繁複雜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容易出現偏差的。”
“本案爭議焦點不在於高勇是否構成受賄罪,”律師強調,“而在於公訴機關指控的30筆受賄行爲是否都構成受賄或者索賄,高勇受賄金額是否與公訴機關指控相符。”
公訴機關當庭指控高勇有30筆的受賄行爲,其中28筆定性爲索賄。
辯護律師將這30筆受賄行爲進行了分類:其中15筆不構成受賄或者認定沒有根據;3筆定性爲“假借款、真索賄”證據不足;1筆應是他人對高勇的還款;1筆是高勇利用職務經商的行爲,屬於違紀行爲;4筆金額被告有異議。此外,律師對總共30筆行爲中就有28筆被指控爲索賄,認爲“不符合常理”。
“公訴機關將高勇絕大部分收受錢款的行爲指控爲索賄,既可能有收集證據取易舍難的考慮,也可能有送錢的人在作證時趨利避害的原因。”由此他們建議法庭對其中確實只構成受賄的行爲,不作索賄認定;並且對不足以構成索賄而又確實沒有謀利的行爲不予定罪。本報記者朱雨晨郝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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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勇簡歷
1987年,西南財經大學經濟系本科畢業,被分配至四川省計經委;
1988年下派到四川省達縣任縣計委副主任、體改委主任。
1989年在母校開始讀在職研究生;在省計經委升任科長。
1991年調到四川省政府辦公廳任祕書。
1993年,在母校的工業經濟系攻讀在職博士。
1994年升四川省委的正處級祕書。
1996年7月,高勇博士畢業,任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副州長。
1999年至2002年,高勇先後任中國證監會成都證管辦黨委副書記、副主任,中國證監會貴陽特派辦黨委書記、主任兼證監會成都稽查局副局長。
2002年4月至6月,任中國證監會貴陽特派辦黨委書記、主任(正廳級)。
2002年6月起,高勇任四川省成都市委常委,後任宣傳部部長。
控辯焦點
職務之便VS友情支持
控方:1996年到1999年間,被告人高勇利用職務之便,以“出書、銷書”爲名,向四川省萬科糖酒銷售有限責任公司、港澳證券公司、四川艾達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匯製藥有限公司、成鋼有限公司、雅安市民族宗教事務局、成都建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7個單位索賄。
辯護人:我們認同公訴人關於“出書並非是收錢的合法理由”這一觀點,但是,並不能因此而將高勇以出書、售書爲名接收的錢款一律認定爲受賄,而忽視“利用職務之便”這一受賄罪成立的最基本要件。
上述指控除成都建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之外,均發生在高勇任涼山州副州長期間,這些單位既不註冊在涼山州境內,公訴人也沒有說明這些單位在高勇任副州長期間在涼山從事過業務,因此,應當認爲高勇與這6個單位之間不存在職務上的聯繫。
同時,高勇與這6個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確有同學、朋友關係,加之這些單位給高勇的錢款金額也都比較小,作爲贊助出書或購書款符合情理。一些證人也證明給高勇錢款完全是基於友情支持其出書。成都建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基於與高勇是多年的朋友才爲其出書墊錢,並不存在與高勇職務上的聯繫。
公訴人所謂高勇是副州長,收受了錢款就是受賄的觀點明顯是錯誤的。根據刑法第385條和388條的規定,僅有“領導幹部收受錢款”這一事實,不足以認定爲受賄罪。
因此,儘管高勇接受了這些單位的錢款,但是由於缺乏利用職務之便的證據,這7筆受賄指控不能成立。
控方:被告人高勇任涼山州副州長時,利用職務之便,以出書爲名對重慶鋼鐵集團礦業有限公司太和鐵礦、工商銀行涼山州分行、西昌學院進行索賄;任成都證管辦副主任期間,又以同樣名義向華融信託投資公司成都證券營業部、深圳國際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單位進行索賄。
辯護人:儘管高勇與這6個單位之間存在一定的職務聯繫,但是高勇任涼山州副州長期間並不主管重慶鋼鐵集團礦業有限公司太和鐵礦、工商銀行涼山州分行、西昌學院及相應行業,任成都證管辦副主任期間也不主管證券公司及證券營業部,應當認爲其與這六個單位之間不存在主管、負責、承辦的職權聯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兩個規定,辯護人認爲高勇的行爲不符合“利用職務之便”的外在特徵,該6筆索賄指控也不能成立。
假借款、真索賄VS真借款、非索賄
控方:高勇以借款爲名,行索賄之實。在高勇指使下,由四川省伊斯蘭度假村向四川新慧財務公司投資爲名借款50萬元,雙方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但實際上是由高勇變相索要這筆錢。
辯護人:首先四川新慧財務公司與四川省伊斯蘭度假村之間確實存在50萬元的借款事實,既有雙方簽訂的名爲投資、實爲借款的《投資合作協議》,雙方也約定並實際支付了利息,證人馬某在律師向其調查時也明確證實借款本息都已經還給了新慧公司。公訴人提供的證人魏某的筆錄內容清楚地反映了新慧公司與伊斯蘭度假村之間的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公訴機關認爲是假借款的依據主要是魏某在同一份筆錄中所說的“感覺到”高勇想要這筆錢,高勇與馬某在“演戲”,而他本人內心又“曾經想過”要給高勇三、四十萬元,於是就不想再去收這筆錢,“等於”就給了高勇。
辯護人認爲,這一內容恰恰表明在借錢出去時以及借款到期後高勇都沒有向魏某表達過自己要這50萬元的意思,公訴機關將證人的主觀分析作爲客觀證據來指控高勇受賄不符合以事實爲根據的刑法原則。
尤其重要的是,在目前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這50萬元被高勇所實際佔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高勇存在受賄行爲。至於魏某收到12.5萬元利息後給高勇的6萬元,純粹是因爲獲得了高息後對高勇的一種感謝,而且將孳息計算進受賄金額之中也是明顯錯誤的。
控方:被告人高勇爲涼山州生物工程研究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爭取了20萬元財政資金,隨後,高勇讓該公司給成都九方投資諮詢公司提供了10萬元,後從成都九方投資諮詢公司將該款取走。
辯護人:即使該10萬元的出借確實與爭取財政資金有關,但能否構成索要,關鍵要看涼山生物公司是基於被高勇索取而支付該款還是基於幫助九方公司而支付該款,也就是說,涼山生物公司支付款項時的主觀心態和當時高勇在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纔是認定高勇是否構成受賄的關鍵。
如果涼山生物公司自身確實是爲了幫助九方公司而付款,高勇在當時並無索取該款的客觀表現,即使後來高勇又從九方公司轉走了該10萬元,這一借款之後實施的行爲仍然不能改變該款在支付時的行爲性質。我們可以認爲高勇是以借款爲名騙取涼山生物公司的10萬元,甚至可以認爲是對朋友感情的一種欺騙,但我們不能以結果來證明原因而將其認定爲索賄。
涼山生物公司周某自書的《情況說明》及律師所作的《調查筆錄》均清楚地表明:第一,該款是借給九方公司的,不是高勇索要的;第二,借款的原因既包括周某與高勇的朋友關係,高勇叫幫助九方公司渡過難關,於是就借了,也包括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親與周某是多年的同事,當時還在爲周某的一個公司當會計。
儘管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的周某筆錄的內容與上述兩份證據不盡一致,但是,辯護人認爲,他人記錄的準確性、可靠性應當低於本人書寫的材料,因此,法庭應當採信周某自書的《情況說明》,認定該行爲不構成受賄。
控方:被告人高勇以借錢炒股爲名,向中國經濟開發信託投資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敬某索要感謝費,敬某爲感謝高勇長期以來的支持,向其支付了140萬元。
辯護人:從目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看,不能排除該款是真實借款的可能性。
一是高勇在一份筆錄上講該款是專項給他炒股的,是“以借的方式”;二是高勇當庭供述其曾向敬×出具有借條;三是該款的確直接付到了高勇控制的股東賬戶上,而且一直用於炒股;四是因爲炒股發生虧損才一直未歸還;五是高勇與敬某是西南財經大學的校友。
總之,將該款認定爲借款是存在合理性的。需要強調的是,我們不能僅以高勇利用了職務之便佔用該款炒股,就簡單地將其歸結爲受賄,甚至是索賄。在缺少重要證人敬某證言的情況下將該款認定爲索賄是武斷的,明顯證據不足。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建議法庭不將該款認定爲受賄。
違紀經商VS收受賄賂
控方:被告人高勇利用自己擔任成都證管辦副主任的權力,要求上市公司、證券公司在四川泰港集團指定的銀行存款,從而收受了泰港集團支付的組織費,構成了受賄。
辯護人:高勇要求上市公司、證券公司在特定的商業銀行存款可能構成利用職務之便,但是高勇取得的利益是存款人和相關商業銀行之外的泰港集團所支付,而高勇與泰港集團之間並不存在主管、負責、承辦的職權關係,因此高勇接受泰港集團給予的獎勵並未直接利用職務之便。
高勇的行爲只是一種國家幹部利用職務經商的違紀行爲,如同招商引資所得到的獎勵一樣,不是受賄。泰港集團即使因此獲得商業銀行的貸款也不能認爲是不正當利益,本案中並沒有認定該貸款是違法的證據。
由此表明,高勇通過上市公司、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行爲爲泰港集團謀取其追求的利益後獲得的獎勵,既不構成刑法第385條規定的直接受賄,也不構成刑法第388條規定的間接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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