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到底哪天生效
法院:保險公司未盡告知義務需理賠交費日即爲生效日
買了一輛新車,結果轉天就丟了,車主心急如焚前去辦理理賠,不料卻遭到拒絕,問題出在車主交付保險費的日期與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期限有出入,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限起算日在丟車事件發生之後,由此形成糾紛。天津市和平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爲,由於保險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因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日即爲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於是,日前一審判決這家保險公司給付客戶保險理賠金10萬餘元。
2004年2月18日,杜女士在本市一家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了一輛價值13萬元的轎車,並通過坐落在保稅區的一家銀行,在辦理貸款手續的同時投了保。同月23日,銀行同意發放貸款,杜女士自汽車銷售公司順利提車。當日,杜女士將車停放在居民樓下。然而,轉天,杜女士驚訝地發現她的新車丟了。杜女士隨即報警,同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但保險公司卻告訴杜女士所丟的車並沒有投保記錄。杜女士聞訊趕緊找到了作爲保險代理公司的某商貿公司填寫了投保案。同日,保險公司向杜女士出具了保險單,其中載明瞭保險公司收取其保費的情況。同月25日,杜女士再次電話向保險公司報案。這次,保險公司告知杜女士所丟車有了投保記錄,但保險期限從2004年2月25日零時起計算。其後,杜女士收到了保險公司的拒賠通知書,拒賠的理由是車輛丟失的時間不在保險期限內。
庭審中,杜女士提出,她在2004年2月18日交付保費時已經就投保的險種和具體費用與保險公司達成一致,並支付了相應的保費。保險公司在收取保費之日,未依法明確告知保險生效的起始時間爲2004年2月25日零時,違反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因此,杜女士認爲,保險公司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製作的保險單所記載的期限作爲理賠依據沒有法律依據,故要求法院確認保險法律關係的生效起始時間爲2004年2月24日之前,判令由保險公司進行理賠。
被告保險公司卻認爲,一份保險交費通知單尚不足以構成保險合同,應以正式的保單爲準,雙方的保險合同在原告車輛丟失時尚未生效,自己不負有理賠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險交費通知單,原告按通知單上的金額交納了保險費,即證明雙方已就保險費用等保險合同的具體權利義務達成了一致,應認定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並且已經生效。作爲保險公司代理的某商貿公司,在原告投保時沒有向原告說明保險合同具體的條款內容,而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告投保時已經明確告知原告保險“生效日”以保險單正本列明的保險期限爲準,原告對此也予以否認,所以對於被告的抗辯理由,法院難以採信。就此,法院認定原被告間保險法律關係的生效起始時間爲2004年2月1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據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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