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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一期《瞭望》週刊載文稱,中國共產黨中央正在制定《黨內監督條例》有關實施辦法,將在中國共產黨的各級地方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這個層面上率先正式啓動罷免或撤換機制。之所以《黨章》在20多年前已賦予黨員可以要求罷免或撤換不稱職幹部的權利,而要真正形成制度予以落實卻這麼難,甚至滯後於人大的“罷免制度”,主要是因爲黨內罷免或撤換制度與人大的罷免制度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其要求更高。
文章稱,人大的罷免是一種以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爲主體的民主監督制度,而《黨章》所規定的是所有黨員都有權提出罷免或撤換不稱職幹部的要求。也就是說,《黨章》所要求的是一種以全體黨員爲主體的黨內罷免或撤換制度。而且,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案的提出有一定的門檻,《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3個以上代表團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罷免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政府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1/10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1/5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案。
而《黨章》所規定的是任何一名黨員都有權提出罷免或撤換不稱職幹部的要求,其門檻是很低的。可見,《黨章》所要求的黨內罷免或撤換制度,是一種在黨內充分民主的制度。把這一制度作爲發展黨內民主的目標是理所當然的,但是要將其一步到位付諸實施則是十分困難的。
可操作的選擇是在條件基本具備的一定範圍內(層面上)實行,即可以在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這個層面率先建立並實施罷免或撤換這一民主監督制度。《黨內監督條例》有這樣的規定:“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有權向上級黨組織提出要求罷免或撤換所在委員會和同級紀委中不稱職的委員、常委。”“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有權向上級黨組織提出要求罷免或撤換所在委員會不稱職的委員、常委。”“受理罷免或撤換要求的黨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處理。”這裏,實際上已經對黨的各級地方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這一層面上的黨內罷免或撤換的主體、對象以及受理的要求,作出了十分明確的原則性規定。據悉,中央主管部門以此爲依據,正在制定有關實施辦法,將有關條件、權限、程序以及要求和責任等,分別作出明確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通過這樣一個實施辦法的橋樑作用,將在黨的各級地方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這個層面上正式啓動罷免或撤換機制。
這雖然是一個較小範圍內的罷免或撤換制度,但畢竟是一種實施,其意義是非常深遠的。如此,既可以極大地促進黨的各級地方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內部的民主監督制約,也可以爲將來過渡到以黨的代表大會代表爲主體,甚至以全體黨員爲主體的黨內罷免或撤換制度探索經驗,打下基礎。同時,還可以促進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制度更有效地發揮其監督制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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