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天津市西青區的業主宋某因該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服務不到位而拒絕交納物業管理費,成了被告。法院一審判令其支付物業管理費用194.3元,同時判令原告及時完善相應服務。
原告某物業公司訴稱,原、被告於3年前簽訂《物業管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服務,而被告未履行交納物業費的義務,拖欠原告去年半年的物業費共計194.3元。
被告宋某則辯稱,原告所述情況屬實,但原告提供的管理服務並不到位。2004年11月被告發現電錶開關燒燬後找到物業,原告並未進行修理;被告家客廳的紗門沒有安裝,再次找到原告,原告表示沒有紗門,後來雖給安裝,但紗門至今不能使用。直到現在小區的土地使用證不能辦理,且該小區的治安狀況不好,經常丟失自行車。另外,被告入住小區已兩年之久,一直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訴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與原告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表明雙方已形成物業管理合同關係。原告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應交納物業管理費。
就被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權證不能辦理的問題,應屬於被告與開發商之間的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提出的安裝和修理紗門等問題,雖不屬於共用部位,但原告應積極提供維修的有償服務。被告提出該小區內發生丟車現象,應屬於治安問題,非原告能力可以控制,但就此問題,原告今後也應該加強管理。被告提出的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問題,不能成爲拒絕交納物業費的抗辯理由,但原告應當注意及時完善,故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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