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九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衆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二)提供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十三)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三十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外國銀行分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以及對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衆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一)提供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十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外國銀行分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三十二條外國銀行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外國銀行代表處可以從事與其代表的外國銀行業務相關的聯絡、市場調查、諮詢等非經營性活動。
外國銀行代表處的行爲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改製爲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期限自外國銀行分行設立之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