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五十八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自行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關閉並進行清算。
第五十九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復業申請;超過清理期限,仍未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六十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因解散、關閉、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的具體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清算終結,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十二條外國銀行代表處自行終止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予以關閉,並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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