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遵照執行。
第三十六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舉借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存款、貸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
第三十九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
第四十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關於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外國銀行分行變更的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以及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要求。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提高資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計提呆賬準備金。
第四十二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公司治理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關聯交易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8%。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國銀行分行提高前款規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
第四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境內本外幣資產餘額不得低於境內本外幣負債餘額。
第四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授權其中1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統一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實行合併監管。
第四十九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產轉移情況。
第五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依法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責令撤換高級管理人員等特別監管措施。
第五十一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聘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應當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有關資料。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資料。
第五十三條外資銀行應當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五十四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設置獨立的內部控制系統、風險管理系統、財務會計系統、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十五條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五十六條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第五十七條外國銀行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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