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11月8日國務院第1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
(一)1家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1家外國銀行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
(二)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
(三)外國銀行分行;
(四)外國銀行代表處。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機構,以下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
本條例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的商業銀行。
第四條外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銀行的正當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制定有關鼓勵和引導的措施,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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