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加強對警車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執行緊急職務,公安部近日發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89號,發佈施行修訂後的《警車管理規定》,全文如下:
警車管理規定
第一條爲了加強對警車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執行緊急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警車,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用於執行緊急職務的機動車輛。警車包括:
(一)公安機關用於執行偵查、警衛、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邏車、勘察車、護衛車、囚車以及其他執行職務的車輛;
(二)國家安全機關用於執行偵查任務和其他特殊職務的車輛;
(三)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用於押解罪犯、運送勞教人員的囚車和追緝逃犯的車輛;
(四)人民法院用於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車、刑場指揮車、法醫勘察車和死刑執行車;
(五)人民檢察院用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現場勘察車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車。
第三條警車車型由公安部統一確定。汽車爲大、中、小、微型客車和執行緊急救援、現場處置等專門用途的車輛;摩托車爲二輪摩托車和側三輪摩托車。
第四條警車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外觀制式。
警車外觀制式採用白底,由專用的圖形、車徽、編號、漢字“警察”和部門的漢字簡稱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構成。各要素的形狀、顏色、規格、位置、字體、字號、材質等應當符合警車外觀制式塗裝規範和塗裝用定色漆等行業標準。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部門漢字簡稱分別爲“公安”、“國安”、“司法”和“法院”、“檢察”。
第五條警車應當安裝固定式警用標誌燈具。汽車的標誌燈具安裝在駕駛室頂部;摩托車的標誌燈具安裝在後輪右側。警用標誌燈具及安裝應當符合特種車輛標誌燈具的國家標準。
第六條警車應當安裝警用警報器。警車警報器應當符合車用電子警報器的國家標準。
第七條警車號牌分爲汽車、摩托車兩種。均爲鋁質材,底色爲白底反光。號牌應當符合《警車號牌式樣》和機動車號牌的行業標準。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對警車實行定編管理,統一確定警車的編號,並建立管理檔案。
第九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辦理警車註冊登記,應當填寫《警車號牌審批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由本部門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主管機關彙總後送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審查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警車登記業務,核發警車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警車的登記信息應當進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領取警車牌證前,已有民用機動車牌證的,應當將民用機動車牌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警車號牌的安裝應當符合民用機動車號牌的安裝要求。其中,汽車號牌應當在車身前、後部各安裝一面;摩托車號牌應當在車身後部安裝一面。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警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警車號牌的機動車進行審查。審查內容除按民用機動車要求外,還應當審查警車車型、外觀制式、標誌燈具和警報器是否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
第十三條警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省、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管理本部門的警車。警車除執行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任務外,不得挪作他用。
警車應當由警車所屬單位的人民警察駕駛,駕駛警車時應當按照規定着制式警服(駕駛汽車可不戴警帽,駕駛摩托車應當戴制式警用安全頭盔),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和人民警察證。駕駛實習期內的人民警察不得駕駛警車。
人民警察駕駛警車到異地執行職務的,應當遵守有關辦案協作的規定。
第十五條警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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