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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被告爲原告補繳社會保險歇班期間發工資訴求被駁。
一女職工在天津某單位工作四年一直未籤勞動合同,今年因懷孕未上班,單位因此停發其工資。女職工由此狀告單位補償孕期及哺乳期工資,並要求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近日,河東區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單位爲原告補繳應由單位負責的所有社會保險費,同時駁回了原告懷孕歇班期間發工資的要求。
杜某自2002年11月至今在本市某食品店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食品店一直未給杜某繳納社會保險。2006年6月至今杜某因懷孕沒有上班,食品店也未給杜某發放工資。爲此,杜某於同年9月13日向河東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食品店爲其補繳2002年11月至哺乳期間的社會保險;補償懷孕期間及哺乳期的工資。2006年11月3日,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食品店於一個月內爲杜某補繳2006年7月至今的社會保險費,杜某個人承擔部分由杜某交食品店代繳;駁回杜某其他請求。裁決後,杜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堅持上述兩項請求。
法庭上,被告食品店辯稱,關於上保險問題,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時一直稱是下崗工人,從來不知道其是失業人員,在8月份進行普查時原告纔拿出失業證,被告認爲,原告未能提供自己的準確身份,從2002年到2006年8月沒有上保險,責任在原告本人。此外,原告要求補償懷孕、產期、哺乳期的工資,現在產期、哺乳期還沒有到,而且原告一直沒有醫療部門出具的休假證明,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從2006年6月開始擅自歇班,不應給付其這部分工資,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查明案情後,法院認爲,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雙方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根據我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單位應當爲職工上繳社會保險。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爲其補繳2002年11月至今的社會保險的請求,應予支持。由於現在原告正在懷孕期間,其要求被告爲其將社會保險提前補繳到哺乳期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至於原告要求被告補償自2006年6月原告懷孕歇班至今的工資一節,因原告自2006年6月至今並沒有到被告處上班,根據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女職工懷孕期間只是不得安排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而沒有規定可以不參加勞動。據此,原告該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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