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實際,負責組織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設、發展改革等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區、縣政府應當按照各自下達項目投資計劃的職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年度計劃編制工作。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本市銀行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第九條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覈准後,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統一印製。
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房屋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在實施房屋拆遷過程中,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期滿15日前,向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取得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及區、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不得作爲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考覈,合格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四條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天。
拆遷人或者其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逐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拆遷範圍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範圍確定。
拆遷範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登記。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得與房屋拆遷公告的內容相牴觸。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
(四)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房屋的地點、面積、樓層、價格和需要結清的差價等內容;
(五)搬遷期限;
(六)臨時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的方式;
(九)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範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制訂。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提供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週轉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公佈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裁決。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應當包括補償安置方式、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搬遷期限、臨時過渡方式、過渡期限、複議和訴訟時效等內容。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者比例較高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經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覈後,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舉行聽證。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也可以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拆遷中涉及文物古蹟、軍事設施、教堂、寺廟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拆遷範圍內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尚未確定爲文物、歷史風貌建築的,在規劃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報有關部門確認,予以保護。
第二十一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經建設計劃、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內容予以公告。
建設項目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存儲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銀行應當協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
第二十三條拆遷期限結束,拆遷人應當將收回的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未交回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拆遷人持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拆遷單位應當建立房屋拆遷項目檔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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