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覈准後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覈准後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一條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拆遷委託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經法定程序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三)違反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標準的;
(四)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的;
(五)多次被申請鑑定,經查證,確實存在問題的;
(六)允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從事拆遷評估活動或者轉讓、變相轉讓受委託的拆遷評估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爲不予查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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