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查違章沒有現場錄像 車主告交警證據不足
結果:交警敗訴
2006年6月14日,廣州市某區交警大隊在執法中,發現車主蘇某某在中山二路違反臨時停車規定,要求其立即開走,在蘇某拒絕開車走後,交警對其處以200元罰款。蘇某某不服,向該交警大隊的上級單位申請行政複議,結果是維持處罰決定。蘇某某仍不服,訴至法院。
案件開庭中,交警部門提交了若干證據材料證明其處罰行爲合法:當日執勤民警所寫的執勤經過及其所繪製的現場示意圖、事後在爭議現場拍攝的照片、處罰書等證據。雖然所有的處罰證據齊全,但僅僅因爲交警所拍攝的照片中沒有蘇某某的車,導致交警大隊最終輸了官司。
區法院一審維持了交警部門的處罰決定,蘇某某上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廣州中級院撤銷了一審判決,判決蘇某勝訴。
法院判決理由:根據公安部印發於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爲應當使用攝錄設備、清障車等設備”;第四十九條規定,“駕駛人員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應當攝錄取證,依法對駕駛人的違法行爲進行處理”。
雖然交警認定蘇某某違法停車且拒絕立即駛離,卻未依照上述規定使用攝錄設備取證,缺乏證明蘇某某實施上述違法行爲的現場攝錄資料。在公安部已就此類違法行爲的取證方式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執勤民警仍未按上述規定取證,僅憑自己的執勤判斷認定蘇某某違法並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顯然屬於主要證據不足。
據此,法院認定交警違法行政,一審法院判決有錯,遂撤銷該處罰決定,交警得退還蘇某某已繳納的2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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