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發生災害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復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管轄地區的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
第三十五條 受災地區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洪、澇、潮、旱災害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情況進行覈實,提出減災措施,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三十六條 防洪抗旱經費按照政府投入爲主、受益者合理負擔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防洪抗旱投入的總體水平,保證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建設資金及時到位和配套資金足額落實。
第三十七條 防洪抗旱經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水文測報、旱情監測、通信預警、生物措施等防洪抗旱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三)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防汛搶險、抗旱物資儲備;
(五)防汛機動搶險隊伍、抗旱服務組織建設;
(六)防洪抗旱日常工作。
防洪抗旱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規定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抗旱物資。
有防洪、防潮自保任務的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搶險物料,並接受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汛抗洪搶險專業隊伍,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車輛,提高防汛搶險能力。
本市鼓勵組建農民用水者協會等抗旱服務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對抗旱服務組織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條 在汛期或者其他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公安、交通、公路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抗旱指揮和搶險車輛優先通行,免收過橋(路)費。防汛、抗旱指揮和搶險車輛標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印製,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核發。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防汛抗旱信息系統,提高防汛抗旱預報、預警和指揮決策支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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