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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賣與他人後,妻子以不知情爲由拒絕騰房,並告上法庭要求確認房屋買賣無效。河東區法院經審理認爲,購房者以善意的合理價格購買訴爭房且已取得所有權,其權益應受保護,故判決駁回原告訴求。同時指出原告由此產生的損失可另行向其夫主張。
原告陶某與被告沈某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8年登記結婚。據陶某訴稱,2004年夫妻倆在本市河東區購買了一套房屋並搬入居住。2005年底,二人因故發生糾紛後,沈某離家一年半左右,陶某一直帶着孩子在此居住。2007年7月,男青年馮某突然來到陶某住處,聲稱該房已由沈某賣給他,要求陶某騰房,並與陶某發生糾紛。陶某認爲,該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沈某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處置該房,侵害了其合法權益且違反了《婚姻法》、《合同法》及天津市城市房屋買賣有關規定,因此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上述房屋買賣行爲無效。
法庭上,被告馮某提出,他通過中介公司按市場價格向沈某購買此房,並已取得該房所有權證,成爲訟爭房的所有權人。此外,沈某提供的房地產證顯示該房所有人只有沈某一人,因此馮某相信沈某有獨立的處置權,善意的第三人的權利應受到相應的保護。如果陶某認爲侵害了其共有權,應向沈某追償,馮某的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被告沈某未出庭。
法院審理後查明,被告馮某與沈某於2007年4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由沈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出賣給馮某。該房總價款38萬元,馮某首付11.4萬元,剩餘26.6萬元由馮某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給沈某,產權變更所需費用均由馮某承擔。合同簽訂後,馮某履行了合同義務並於同年5月8日取得該房所有權證,沈某卻並未按合同約定的於當月25日前將該房交與馮某。
法院認爲,訟爭之房系陶某與沈某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的,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沈某並未徵得陶某同意而擅自出賣房屋侵犯了陶某合法權益。但同時,馮某及其妻曾三次到陶某家中實地看房,並且按照市場價格與沈某簽訂買賣合同。可以認定馮某有理由相信出賣該房是沈某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時由於訟爭之房登記於沈某名下,馮某也是基於對不動產登記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的信賴,而善意地以合理價格購買該房並取得該房之所有權。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及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沈某出賣夫妻共有房屋的行爲應屬於表見代理行爲,該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爲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陶某要求確認二被告之間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至於陶某由此產生的損失可另行向沈某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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