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房欲悔約理由難成立
法院終審判決返還定金承擔違約金
已經簽訂《房屋置換合同》,出賣方卻欲悔約,提出的理由之一是涉及房屋是公產房,他們無權出賣。雙方由此對簿公堂。此案經兩審審理,法院認爲關於公產房屋的置換買賣,有關法律法規並未禁止,故不能以此爲由悔約並拒絕賠償違約金,由此終審判決房屋出賣方返還定金,並給付違約金。
2007年8月24日,張某與被告黃某簽訂《房屋置換合同》,約定由張某購買黃某承租的本市南開區的一套公產房屋,成交價格爲34.5萬元。合同簽訂當日,黃某的妻子收取了定金1萬元,並向張某出具了收條。然而,9月上旬,黃某夫婦卻以房屋評估價格高於雙方約定價格及公產房不能買賣等爲由提出悔約。張某數次力爭,並提出願以評估價格購買,但黃某夫婦仍拒絕履行合同。無奈之下,張某以黃某夫婦悔約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爲由起訴,要求二被告依據合同約定,賠償違約金3.45萬元並返還定金1萬元。
庭審中,二被告對簽訂合同及悔約的事實等不持異議,但提出了悔約的理由。二被告辯稱,當初賣房是爲了給黃某治病,後因黃某被診斷爲直腸癌晚期,已無治療意義,故他們決定不再賣房。另外,房屋是公產房屋,他們無權出賣,故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只同意將所收購房定金1萬元退回原告,並拒絕承擔違約責任。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置換合同》第7條約定,如一方拒絕履行合同,由違約方向另一方賠償房屋成交價10%的違約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爲,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置換合同》系雙方在平等自願、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籤訂的,反映了原被告的真實意思,雙方都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履行。現被告拒絕履行合同,已經構成違約。在此情況下,原告依據合同約定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於法有據。關於購房定金,被告應一併返還。關於公產房屋的置換買賣,有關法律法規並未禁止,故被告以此爲由悔約並拒絕賠償違約金,不予允許。至於被告黃某是否直腸癌晚期,並不影響二被告違約事實的成立。由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3.45萬元,並返還原告購房定金1萬元。
一審判決後,二被告以《房屋置換合同》無效爲由提起上訴,請求判令只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萬元,不承擔違約責任。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該行爲屬於違約,故其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以《房屋置換合同》無效爲由主張不承擔違約責任,理由不足。由此,一中院於日前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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