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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進入天安門地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自覺維護天安門地區的社會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攜帶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質;
(二)槍支、彈藥、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穢等違禁物品;
(四)影響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機關可以對進入天安門地區的人員、車輛組織實施檢查。
第十一條公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執法,對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破壞城市綠化、非法從事經營活動等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不遵守臨時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勸告、制止;不聽勸告、制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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