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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7年7月5日,周某在某知名商場選購了一件價值14999元的品牌皮衣。因為該商場信譽好,周某很放心,當時對衣服沒有仔細查看。拿回家後卻發現皮衣右側口袋處有長約8厘米的明顯劃痕並且皮衣沒有品牌標志。幾天後,周某前往該商場退貨,可沒有找到向周某銷售衣服的售貨員,連原來擺放該皮衣的櫃臺也不見了。周某找到商場的負責人,卻被告知商場內的部分櫃臺早已出租給個人經營,而該櫃臺的經營者由於租賃合同到期,已搬出商場。周某要求商場賠償,雙方協商未果,周某將商場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作為出租者,應當監督租賃櫃臺的經營者明確標出其名稱及標記,而被告沒有履行此義務。另外,根據法律規定,原承租經營者已找不到時,原告可以向被告直接索賠,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款14999元。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作為出租者的被告在未直接向原告銷售商品的情況下是否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被告有義務監督租賃其櫃臺的經營者標明其真實的名稱和標記。經營者的名稱和標記,其主要功能是區別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經營者的名稱和標記總是與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聯系在一起。一般情況,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質量好,其名稱的知名度與美譽度就高。所以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這樣在發生糾紛時,可以准確地確認賠償主體。有些承租經營者在經營時,經常打著出租人的名義,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借機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所以對於出租者而言,其有義務監督承租者標明其名稱和標記。本案中被告並沒有盡到該義務,因此應當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次,原告索賠時,原承租經營者已不再承租,這種情況下原告根據法律規定也可以向被告主張賠償責任。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臺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臺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本案的事實情況符合該規定的前提條件,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張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三十八條『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臺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臺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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