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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房地產經紀公司,兩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在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生分歧,致使合同不能實際履行,房屋買賣未成。之後,賣房一方提起訴訟,以中介服務內容未完成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經紀公司返還信息費、中介費。兩審之後,賣房者的訴請獲支持。
2006年5月,馮某在本市河北區一家房地產經紀公司登記出售房屋。同年5月7日,孫某通過房地產經紀公司與馮某三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7月26日,三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將購房人變更為孫某的丈夫。在此過程中,房地產經紀公司分兩次收取馮某信息服務費5000元、中介服務費5000元。其間,因馮某出售房屋時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孫某夫婦便用交房地產經紀公司的66萬元房款中的22萬元為原告一次性清償了房屋貸款。2006年5月15日,房地產經紀公司又收取馮某墊付費2200元。然而,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問題時,房屋買賣雙方產生分歧,致使不能按合同實際履行,房屋買賣未成。
為此,孫某夫婦曾於2006年進行訴訟,要求馮某及房地產經紀公司返還購房款及賠償違約金等。法院經審理,以房屋買賣並未實際履行,買賣行為並未完成為由,判決馮某返還22萬元,並給付違約金2萬元;房地產經紀公司負連帶責任。隨後,馮某以房地產經紀公司未完成中介服務內容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其退還相關費用。原審法院經審理,一審判決被告房地產經紀公司向原告馮某返還信息服務費5000元、中介服務費5000元、墊付費2200元。
原審判決後,房地產經紀公司不服,以被上訴人已從其公司提供的服務中與孫某夫婦簽訂合同,中介行為已完成為由提起上訴。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孫某夫婦之間的中介行為沒有使被上訴人與兩名第三人的房屋買賣合同成就,其用兩名第三人的購房款向被上訴人提供還貸墊款而向被上訴人收取傭金,沒有依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應予支持,由此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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