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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為界補償有差別
昨天,從市勞動保障局獲悉,為了規范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准,根據新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本市《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簽訂並在施行之後存續勞動合同的有關經濟補償金作出新規定。
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
最多補償6個月工資
本市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本單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的標准為:按照2007年12月31日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個月。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規定中的工資是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平均工資的,按企業平均工資計算,但不得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
2008年之後的工作年限
最多補償12個月工資
勞動者在本單位2008年1月1日後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的標准,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具體執行標准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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