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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向他人借款20萬元後,逾期近兩年不還,被告上法庭。公堂之上,該女子卻堅稱借款人想與其合作開公司,故已將這筆錢轉為股本。20萬元到底是借款還是股本,成為案件焦點。後經筆跡鑒定,證明公司檔案中借款人簽名非其所寫,20萬元為股本的主張不成立,河西區法院由此判決該女子返還借款人20萬元並按相關標准支付逾期利息。
夏某是本市一家公司的經理,其訴稱,2005年3月21日,經溫某介紹,夏某借給胡某20萬元,溫某為擔保人。胡某向夏某出具借條並承諾『貳個月還清』。然而在約定的還款日到期後,胡某並沒有歸還借款。此後,經夏某和溫某多次催要,胡某承諾『近日還清,並按每日萬分之三至萬分之五計息,不低於5萬元給夏某作為損失補償』。然而直至2007年4月,胡某已逾期23個月仍未歸還。夏某多次催要未果,於是訴至法院,要求胡某返還20萬元及利息損失5萬餘元,並由溫某承擔連帶責任。法庭上,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集中在這筆20萬元的款項是借款還是股本的問題上。被告胡某堅持稱,她確曾向夏某借款20萬元,但她還款時夏某沒有要,夏某表示想與胡某一起成立一家貿易公司,可以直接將這20萬元轉為股本。2005年6月,公司正式啟動注冊。胡某本人投資50萬元,並代夏某繳納出資款20萬元。因此胡某認為,她與夏某的借款關系已不存在,已經轉為股東關系,不同意夏某訴求。
訴訟中,夏某否認與胡某成立過公司,並表示不存在借款轉化為股本的事實。為此,夏某申請對上述貿易公司工商檔案中所有『夏某』的簽名進行筆跡真偽鑒定,檢驗結論為:檢材中的『夏某』簽字與樣本中的『夏某』字樣筆跡不是同一人所寫。被告胡某對此雖持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由此,法院認為,胡某主張夏某曾出資20萬元與其成立貿易公司的事實不成立,夏某主張胡某償還借款20萬元予以支持。被告溫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其應承擔保證人的民事責任。由於雙方事先並未約定其承擔何種保證責任,且夏某向其主張權利時已超過保證期間,故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溫某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法律鏈接
《合同法》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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