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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有危險易燃品的貨車在行至楊村時被查扣,承運人被主管部門處以重罰。事後,承運人以托運方未告知其托運貨物屬易燃品為由,將貨物留置。雙方因此鬧上法庭,托運人要求歸還貨物,而承運人要求托運人承擔罰款。近日,本市紅橋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未告知被告托運貨物屬易燃品,雙方的合同行為屬無效合同行為,並認定托運人應該承擔過錯責任,給付承運人罰款損失。
本案原告是一家從事貿易業務的公司,為了將15箱清洗劑和潤滑劑送到廊坊客戶手中,該公司找到個體運輸戶陳某,與其辦理了托運貨物事宜。但該公司並未告知陳某有些貨物屬『危險品性質』,貨物外包裝上也無任何危險品標識,而陳某也並無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資質。雙方約定,運費為300元,陳某在交付貨物時,代貿易公司收貨款7020元。
雙方達成一致後,陳某於2008年6月5日用輕型廂式貨車為貿易公司運送貨物。但貨車行至武清區楊村鎮時,被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攔下檢查。經查,貨車上的清洗劑系被列入危險貨物名品表的易燃物,違反了國家《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管理部門於是對運輸方做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對其罰款3萬元,後來陳某實際繳納了2000元罰款,其他部分緩交。事發後,陳某要求貿易公司賠付此款,遭到該公司的拒絕。陳某遂將托運的貨物全部留置,然後存放在廊坊。
貿易公司認為,陳某既不交付貨物,也不給他們貨款,顯然存在過錯,因此將陳某告上法庭,請求判令陳某返還貨物,或給付貨款。
陳某當庭提出反訴,他表示,貿易公司交付貨物時,未告知其托運的貨物是易燃危險品,該貨物外包裝也無任何易燃危險品標識。而且貿易公司至今未給付運費,還給他帶來罰款。因此請求法庭判令貿易公司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3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未告知被告托運貨物屬易燃品,故雙方的運輸行為違反了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的管理規定,屬無效合同行為。致該合同行為無效的過錯歸責於原告,被告無過錯。對於運輸管理部門罰款3萬元,原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審理中,被告未堅持繼續留置貨物,所以該貨物應返還原告。
最後,紅橋法院一審判令陳某將貨物返還給貿易公司,貿易公司賠付陳某運費300元,並賠償其已繳納的罰款2000元。對於緩交部分,法院判決,待實際繳納後,再由貿易公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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